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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陶桂珍与程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陶桂珍,女,1945年9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辽市。被告程凤琴,女,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双辽市。被告高贵华,男,52岁,汉族。原告陶桂珍与被告程凤琴、高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凤琴、高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凤琴在我处分别于2009年4月9日借款本金1000.00元;2000.00元、于2009年7月17日借款本金550.00元;于2010年3月18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共计本金85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用不上一个月,本金5000.00元一个月给3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550.00元并按照月利3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或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所诉被告程凤琴欠借款本金四笔共计8550.00元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550.00元及按照月利3分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能够确认原告所述被告欠借款本金四笔共计8550.00元事实是存在的,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四笔共计8550.00元请求合理,原告要求按照月利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标准过高,应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欠款事实见诉状内容(略)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欠据四张(略)。证明被告程凤琴于2009年4月9日借款本金3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于2009年7月17日借款本金550元,约定月利息3分;于2010年3月18日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以上借据均有被告程凤琴本人的签名并按了手印。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二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综合庭审情况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欠据四张,能够证明被告程凤琴分别于2009年4月9日借款本金1000.00元;2000.00元、于2009年7月17日借款本金550.00元;于2010年3月18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共计本金8550.00元事实存在。该四笔欠款虽然是被告程凤琴一个人签字,但该笔欠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四笔借款本金8550.00元是属于被告程凤琴的个人借款,而且债权人知道该借款是属于被告程凤琴的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确认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于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四笔8550.00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3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利息,但被告程凤琴为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据均没有体现,但考虑到双方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没有利息,有悖情理,故本院��据庭审实际,判令二被告共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比较适宜。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四笔共计8550.00元请求合理,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3分,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相应利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凤琴于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陶桂珍借款本金四笔共计85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借���起始时间,借款本金3000.00元,2009年4月9日;本金550.00元,2009年7月17日;本金5000.00元,2010年3月18日)。被告高贵华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士萍审判员  许文静陪审员  闫玉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