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雷文刚与苏风伦、樊彦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文刚,苏风伦,樊彦武,辛集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999号原告:雷文刚。委托代理人:周少威,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风伦。委托代理人:马占峰,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彦武。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集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军刚,该公司员工。原告雷文刚与被告苏风伦、樊彦武、辛集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少威、被告苏风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被告樊彦武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考、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文刚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当货车司机,2012年10月5日14时许,原告雷文刚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赞皇山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033省道交叉口南侧路段因措施不当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方负担了大部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残经评定属于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13944.47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苏风伦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主体错误。被告樊彦武辩称,原告雷文刚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属于我所有,后转卖给了苏风伦,发生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损失,也给我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可以赔偿他50%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要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一半,即53000元。被告开元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樊彦武租赁的我公司的车,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樊彦武,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雇佣与劳动关系,也没有管理关系,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下午2时许,原告雷文刚驾驶被告樊彦武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赞皇山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033省道交叉口处,因措施不当发生侧翻,造成雷文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雷文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文刚的损伤经评定属于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计有第一次住院21天的医疗费用24043.8元,误工费5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两个人的护理费15800元,交通费127.3元,××赔偿金32324元,××辅助器具66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营养费用3000元。二次住院9天,手术费用计有医疗费6151.37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靳俊焕的误工费32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88元,共计11589.37元,两次共计143944.47元,被告已经给付30000元,剩余113944.47元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苏风伦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的病例、诊断证明、住院票据、费用清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有异议,应当按照运输从业人员的相关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对营养费不认可,对××赔偿金无异议,对于支付的3万元,是当时的车主支付的,不是被告苏风伦支付的,被告苏风伦没有赔偿责任。被告樊彦武认为赔偿的数额过高,要求原告赔偿自己的车辆损失,被告开元公司认为自己没有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雷文刚受雇于被告樊彦武,被告樊彦武也认可,发生事故时,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樊彦武,被告樊彦武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合同,所有的责任由被告樊彦武承担,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樊彦武承担。被告的两次医药费用301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415.3元,××赔偿金32324元,××辅助器具66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参照河北省运输业的行业标准,结合原告实际的误工日期,误工费用应为50356元,护理费用医院并未出具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应当由一人护理,酌定计算护理费用为12200元,营养费用没有医生的证明,根据情况可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28914.67元,原告已经给付30000元,剩余98914.67元,应由被告樊彦武负担。被告樊彦武提出反诉,经审查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可以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文刚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8914.67元;二、驳回原告雷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原告雷文刚负担579元,被告樊彦武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峰审判员 马树立审判员 秦 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贝书记员 陶林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