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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少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少民初字第32号原告王某某,女,2002年9月30日生。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77年6月23日生,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新生,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9年1月22日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朱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12月17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将云龙区黄山新村37#(黄山新村29#)-3-401室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某和被告王某于2002年元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购买座落于徐州市云龙区黄山新村37#(黄山新村29#)-3-4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8.42平方米),以被告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某某的母亲朱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12月17日经铜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云龙区黄山新村37#-3-401室住房归女儿王某某所有”。离婚后原、被告及朱某仍共同在该房居住。现原告以被告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民政部门审查后已按该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内容,双方明确约定夫妻共有的房产归子女所有,其后被告拒不办理过户手续,因离婚协议相关条款具有联系,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其中某个条款。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婚后购买的位于云龙区黄山新村37#-3-401室住房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故该房屋应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王某协助将位于徐州市云龙区黄山新村37#-3-401室房屋过户至原告王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枫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