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覃允盛与被执行人覃先成、何时宏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允盛,覃先成,何时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区法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覃允盛。被执行人覃先成。被执行人何时宏。申请执行人覃允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玉区法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5日经申请立案执行与被执行人覃先成、何时宏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7207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举证有本案在诉讼中财产保全查封属被执行人所有位于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228号11-503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玉房字第××号】,由于该财产属被执行人的唯一住宅,因此,本院暂时不宜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采取拍卖措施。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及有关部门调查,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覃允盛举证有本案在诉讼中财产保全查封属被执行人所有位于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228号11-503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玉房字第××号】的财产,该财产虽然本院已查封,但属被执行人的唯一住宅,暂不宜处置。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玉区法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展审判员 曾桂文审判员 唐国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