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宁波远润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宁波远润电气有限公司,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慈溪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阮爱根,周丽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3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商贸街**号楼。代表人:王孟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宏,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法定代表人:阮爱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远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朗海北路。法定代表人:阮志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华兴村新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阮银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商会大厦(6-1)室东边。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书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阮爱根。被告:周丽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烁公司)、宁波远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润公司)、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公司)、慈溪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婴源嘉公司)、阮爱根、周丽儿、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沈平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并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远润公司名下位于余姚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对原告建设银行诉被告中烁公司、远润公司、华滨公司、中诚公司、婴源嘉公司、阮爱根、周丽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宏、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远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1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远润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余姚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余国用(2011)第097**号)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3430万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中烁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被告中烁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余姚市他项(2014)第0774号他项权证。2014年8月6日,被告阮爱根、周丽儿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10-03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阮爱根、周丽儿为被告中烁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为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中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32-2014-1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烁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中烁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华滨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10-04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滨公司为被告中烁公司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为本金人民币3350万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并约定原告与被告中烁公司签订的1232-2014-1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也纳入本次保证合同(最高额本金)担保的债权范围内。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沈平签订了编号为2014-1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沈平提供以其所有的位于宗汉街道美邦商务楼1号楼<;7-10>;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25万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中烁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被告中烁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014)字第008859号他项权证。2014年9月17日,被告中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32-2014-1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烁公司向原告借款18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同日,被告婴源嘉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32-2014-10-0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婴源嘉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中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32-2014-1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中烁公司发放贷款187万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中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10-05号保证合同(最高额本金)一份,约定:被告中诚公司为被告中烁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为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18日,被告中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32-2014-10-04号和1232-2014-1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中烁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97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当日,原告向被告中烁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97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中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32-2014-10-02号和1232-2014-10-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中烁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490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中烁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300万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中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32-2014-10-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烁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同日,被告婴源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232-2014-10-0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婴源嘉公司为原告与被告中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32-2014-10-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中烁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原告与被告中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即月利率6.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若被告中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任一约定,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中烁公司承担。被告中烁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各担保人也未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费72000元。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中烁公司即时偿还借款本金2324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中烁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2000元;3、判令被告华滨公司在本金最高额335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中诚公司在本金最高额10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婴源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437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对应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阮爱根和被告周丽儿在本金最高额35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若被告中烁公司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远润公司提供的位于余姚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余国用(2011)第09796号],所得款项由原告在上述款项范围最高额3430万元内优先受偿。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1.1.判令被告中烁公司返还原告借款60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140000元,自2015年1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1.2.判令被告中烁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5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始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56770.83元,自2015年1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1.3.判令被告中烁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87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18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43633.33元,自2015年1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1.4.判令被告中烁公司返还原告借款49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4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114333.33元,自2015年1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1.5.判令被告中烁公司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70000元,自2015年1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1.6.判令被告中烁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46666.67元,自2015年1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1.7.判令被告中烁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72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29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69300元,自2015年1月11日始至2015年4月9日止、以29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为82603.12元,自2015年4月10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7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将诉请3变更为要求被告华滨公司对诉请1.1至1.7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诉请4变更为要求被告中诚公司对诉请1.2、1.4至1.7的款项在1000万元本金范围内提供保证,将诉请5变更为要求被告婴源嘉公司对1.2、1.3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诉请6变更为要求被告阮爱根、周丽儿对诉请1.1至1.7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4-10-02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远润公司为被告中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事实。2.编号2014-10-03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阮爱根、周丽儿为被告中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本金最高额保证,并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事实。3.编号为1232-2014-10-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中烁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中烁公司发放了借款600万元的事实。4.编号为2014-10-04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华滨公司为被告中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本金最高额保证,并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事实。5.编号为2014-10-0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沈平为被告中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情况。6.编号为1232-2014-10-0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1232-2014-10-03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中烁公司向原告借款187万元,由被告婴源嘉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中烁公司发放了借款187万元的事实。7.编号为2014-10-05保证合同(最高额本金)一份,以证明被告中诚公司为被告中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本金最高额保证,并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事实。8.编号为1232-2014-10-04、1232-2014-10-0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及贷款转存凭证两份,以证明被告中烁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和297万元,并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中烁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和297万元的事实。9.编号为1232-2014-10-02、1232-2014-10-0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贷款转存凭证两份,以证明被告中烁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和300万元,并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中烁公司发放了借款490万元和300万元的事实。10.编号为1232-2014-10-07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1232-2014-10-07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中烁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由婴源嘉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情况;此后原告向被告中烁公司发放了借款250万元的事实。11.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12.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七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中烁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中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还均约定:被告中烁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中烁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中烁公司借款后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未按约付息,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中烁公司发送了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中烁公司于2天内清偿贷款本息。2015年4月10日,沈平向原告代偿了编号为1232-2014-1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烁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远润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华滨公司、中诚公司、婴源嘉公司、阮爱根、周丽儿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中烁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中烁公司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中烁公司的约定,被告中烁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原告已向被告中烁公司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中烁公司还本付息、支付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合法。被告远润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为向被告中烁公司向原告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若被告中烁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款项,则原告就被告远润公司提供抵押物在最高额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华滨公司、中诚公司、婴源嘉公司、阮爱根、周丽儿自愿对被告中烁公司向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中烁公司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远润公司、华滨公司、中诚公司、婴源嘉公司、阮爱根、周丽儿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烁公司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借款借款60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为140000元,自2015年1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借款187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18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43633.33元,自2015年1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三、被告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借款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46666.67元,自2015年1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四、被告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借款25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始至2015年1月10日、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56770.83元,自2015年1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五、被告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借款借款272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29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69300元,自2015年1月11日始至2015年4月9日止、以29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82603.12元,自2015年4月10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7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六、被告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借款49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4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114333.33元,自2015年1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七、被告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借款30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始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为70000元,自2015年1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逾期利息;八、被告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实现债权费用72000元;九、若被告被告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就被告宁波远润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余姚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余姚市他项(2014)第077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34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十、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阮爱根、周丽儿对上述判决第一至第七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被告慈溪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确定的款项在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被告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四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被告宁波远润电气有限公司、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慈溪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阮爱根、周丽儿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0840元,由被告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宁波远润电气有限公司、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阮爱根、周丽儿共同负担,被告慈溪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的69930元、被告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对其中的30560元予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宁波远润电气有限公司、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阮爱根、周丽儿共同负担,被告慈溪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170元、被告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对其中的930元予以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各被告将应负担的保全申请费与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审 判 员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雪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