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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化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有光诉马克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光,马克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14号原告马有光,男,回族,生于1948年4月3日,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该县群科镇新一村,村民。身份证号6321271948********。被告马克光,男,回族,生于1958年3月17日,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住该县群科镇新一村,村民。身份证号:6321271958********。原告马有光与被告马克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马有光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光、被告马克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有光诉称,我以养山羊为生,农历七月初七我发现自己的羊找不到,后来听村里人说,他看到我家的山羊曾出现在被告家中院子。我媳妇找到时发现山羊的腿部被细铁丝绑着,十只羊的腿都瘸了。我便找被告理论,当时被告不在家,其女儿马阿舍对我说,因为我家的山羊每天去被告家玉米地吃玉米,于是她的父亲用铁丝绑了原告家羊的腿。因被铁丝勒的紧导致山羊的腿部的筋已被勒断,损失较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山羊的损失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观点,原告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照片4张),证明原告家的山羊被绑是被告马克光所为。被告马克光辩称,原告称七月初七他家山羊被绑,当时我在西宁外出。原告到我家追问,此事使我的残疾女儿受到惊吓,而说了句,“是我爸妈绑了吧?”,没有明确表示说此事是我绑的。原告对我进行诬告,我残疾女儿的此番话,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与真实事实相符,原告不能把残疾人的言词作为证据,证明由我实施了此行为,我并没有捆绑原告家山羊的腿部。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马有光听取他人之言,以为自家山羊的腿部用铁丝捆绑是被告马克光所为。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山羊的腿部被铁丝捆绑,未能证明被告直接实施了侵害行为,且被告马克光否认侵害行为是自己实施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称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4张照片,均能反映其山羊用铁丝捆绑,但未证明谁是侵害的直接实施者。虽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实施了侵害,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自己未实施侵害行为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有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斌审判员  韩维强审判员  郑玲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