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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光强与被告付海东、吴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强,付海东,吴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70号原告胡光强,住承德市。被告付海东,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吴建国,住承德市平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四号。负责人米学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住承德市。原告胡光强与被告付海东、被告吴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强,被告付海东、被告吴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8时30分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隧道南侧路段,被告付海东驾驶冀HL91**号轻型货车倒车时车后部与原告胡光强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胡光强受伤及衣物受损、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海东负此故的全部责任。冀HL91**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吴建国,冀HL9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经济损失为2725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付海东负此故的全部责任。2、门诊病志15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原告自2014年11月15日至11月21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伤情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3、医疗费单据11张,金额2926.01元。4、承德家宴楼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从事厨师工作原告年薪84000.00元,护理人员年薪36000.00元。5、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450.00元。6、交通费200元。被告付海东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吴建国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无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佐证,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9日8时30分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隧道南侧路段,被告付海东驾驶冀HL91**号轻型货车倒车时车后部与原告胡光强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胡光强受伤及衣物受损、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海东负此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1月15日至11月21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伤情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2926.01元。又查明,冀HL9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被告付海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冀HL9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胡光强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2926.01元(原告主张2900.00元);2、护理费60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元;4、误工费参照同行业收入作为计算依据,误工时间确定为100天,误工费为7500.00元;5、拖车费450.00元;6、衣物损失及车辆损失酌定为10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60.00元。以上合计129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光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护理费600.00元、误工费7500.00元、交通费160.00元;拖车费450.00元、衣物损失及车辆损失1000.00元。以上合计1291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胡光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被告付海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献人民陪审员  张立福人民陪审员  范瑞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立红附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