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解勇与彭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勇,彭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935号原告:解勇,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彭进军,男,1979年6月1日生,汉族。原告解勇与被告彭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进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勇诉称:被告彭进军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彭进军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彭进军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解勇借款30000元,并向解勇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解勇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圆,用于生意周转。身份证号:******************,借款人:彭进军2014年10月14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进军向原告解勇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彭进军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解勇要求被告彭进军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解勇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彭进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75元,实际收取275元,由被告彭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兰国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