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段成诉被告张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成,张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65号原告:段成。被告:张勇。原告段成诉被告张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小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成诉称,2014年2���,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帮助被告进行东西湖区高桥四路盛辉物流的监控安装作业,完工后被告结清人工费。该项目已于2014年3月底验收完毕,但被告经多次催收一直未支付人工费,2014年7月,张勇向段成出具欠条,但仍拒绝支付。段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所欠人工费1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段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2014年7月20日欠条一份,拟证明张勇确认欠段成人工费17,500元,并承诺付款时间。被告张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张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段成人工费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整。7月22号付6,000元,月底付10,000元。”段成自述该款系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某监控施工项目中张勇应当支付的人工费用。2014年8月4日���段成与张勇因索要人工费发生纠纷,段成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南湖街派出所报警,该所出警处理并建议其到法院诉讼,张勇在该所承认欠款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张勇拖欠段成人工费17,500元,并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人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成人工费17,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依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钟小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思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