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秋艳与唐山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张秋艳,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山,男,1948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长印,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唐山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法定代表人:权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田,该公司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秋艳与被告唐山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王祎参加的合议庭,依据原告张秋艳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7月15日、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256号、(2013)古民初字第256-1号、(2013)古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裁定书为原告张秋艳先予执行医疗费183216.55元、200000元、93826.60元。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256号通知书,通知本案恢复诉讼;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4月17日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艳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山,被告唐山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艳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上班途中被宋洋洋驾驶的装载机碾轧成重伤。经古冶交警四大队孟祥福、赵保成等人认真办案,很快查清了案情。8月23日作出交通责任认定,宋洋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秋艳无事故责任(宋洋洋驾驶的装载机是钱柜石矿借给任庄子村干活的,交通肇事待另案处理)。当时原告被送进唐山三院救治,是家属和亲友凑齐的押金。肇事者和厂方无人过问此事。经交警四大队的督促,任庄子村村支书吴艳生曾在8月8日下午、8月15日上午、8月22日上午三次每次3万元,共给了9万元。这以后他说无能为力了,让我们去找区政府。我们多次去找区政府解决,古冶区信访局局长李秀梅认真负责,会同交警队的孟祥福、赵保成曾多次找肇事方和用人单位,他们都拒绝出钱。市政府信访局也曾两次协调,无果而终。古冶区政府主要领导当即决定,现借款20万元,救治伤者。这才得以维持到现在。(前天我们去找区政府,区政府领导说没法再管,必须诉诸法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原告受伤时,我们多次找化工公司头目,要求提供救治。被告等人以交通事故应当由肇事者负责为由,拒不出资救治原告。原告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目前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尚未脱离生命危险。住院治疗费用已经20多万,加上由此引起的10多万其他开支,差不多40万元。下步治疗费用至少约计50万元,原告一家没有能力负担。被告等人不仅不对伤者救治,还故意拖延申报工伤的时间,7月31日出的事,8月23日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等人10月下旬才报上去的,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致使到11月13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决定,认定为工伤(我们是11月20日才收到的)。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无力继续治疗,情况非常危急。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伤救治费50万元,并保留下一步要求被告落实其他工伤待遇的权利。被告唐山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诉讼程序规定。1、张秋艳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直接起诉到法院,不符合诉讼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原告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直接到法院起诉,不符合我国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驳回。2、答辩人不应成为起诉主体。根据国家《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答辩人不是法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的主体,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另行起诉。二、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答辩人已经采取措施使受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张秋艳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非常重视,在第一时间即派两位领导到医院探望;为了紧急抢救张秋艳,在当天组织本单位职工为其献血1200毫升;次日发动员工为张秋艳捐款14190元;张秋艳受伤以来所有各项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照发;张秋艳由其丈夫温占国陪护,前一时期我单位工资照发;我单位在原告出事故后立即按规定程序报告上级工商管理部门,张秋艳工伤于2012年11月13日得到认定。2、答辩人之所以没有预先垫付大额医疗费,是因为答辩人向上级工伤保险管理部门请示,被请示部门称根据有关规定,第一,河北省还没有工伤保险机构预先垫付医疗费的规定,无法支付;第二,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职工,从肇事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才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而工伤保险机构只报销应赔偿额与第三人赔偿后的差额,如答辩人垫付大额医疗费,届时工伤保险机构要可能不予全额保险,后果由答辩人承担。现在答辩人仍在尽最大努力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沟通,以求解决张秋艳医疗费的垫付问题。3、尽管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沟通还没有最终结果,但答辩人仍在尽全力在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采取措施解决张秋艳的医疗费支付问题。答辩人于2012年12月15日借给张秋艳丈夫温占国5万元,用于其支付医疗费疗。三、原告诉请缺乏依据。第一,答辩人不是工伤医疗费先行支付法定义务人,已如前述。第二,原告自行到北京博爱医院治疗,诉请要求给付50万元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符合诉讼程序规定,所诉主体错误,所述不是事实,诉请缺乏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补充答辩如下:应该先民事赔偿后才能请求工伤赔偿。1、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2、最高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最高院2006行他字12号)根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3、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4条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使职工得到救治,而条例的规定是职工发生工伤时,而不是职工发生工伤后,时点是当时应该采取措施,时间已过两年多,还在要求救治、抢救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双方围绕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伤救治费50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警四大队第20124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原告无事故责任,由肇事的司机宋洋洋负全部责任。2、冀人社伤险认决字企(2012)1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3、仲裁申请书、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2)案通字第0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我在本案起诉前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医疗费票据三组,第一组票据九张,医疗费数额为183216.55元;第二组票据十张,医疗费数额为416845.57元;第三组票据二十六张,医疗费数额为166981.03元,三组票据合计767043.15元,这三组票据是以我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为分组依据的,法院三次共给我执行款合计477043.15元。5、2012年8月8日王辇庄乡任庄子村委会送到医疗现金30000元正。2012年8月15日上午王辇庄乡任庄子村委会送到医疗现金30000元正。2012年8月22日上午王辇庄乡任庄子村委会送到医疗现金30000元正。2012年9月6日今收到古冶区慈善协会现金200000元。2013年1月24日交警四大队证明一份,2013年6月5日交警四大队证明一份。2014年4月16日收条一张。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3)古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并查明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宋洋洋赔偿人民币5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够证明是要求被告给付工伤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后补的,仲裁申请书是2012年12月24日,不予受理通知书是2012年12月25日,而民事诉状是2012年12月5日,也就是诉在前,仲裁在后,程序不符合规定。原告提交以上三组票据都不是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均是医疗费而不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治,措施被告单位已经采取了,所有的救治措施都使上了,包括动员职工献血、捐款及让其丈夫陪护、张秋艳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原告提交的票据都是医疗费而不是救治措施,不能证明原告要求的救治措施。原告提交第一组票据中第一张伤残鉴定费用不是救治费,与诉请的救治费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他的票据如果退一步讲,假如能够按照有关规定到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话,这些所住医院不能证明是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指定的医疗机构,当然被告单位已经承诺尽最大努力和保险机构沟通,能办尽量办。原告自行到自己需要去的医院治疗,不是由用人单位,更不是由社保指定的医院。第二组票据北京康林仁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能够证明是社保基金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也不能够证明是医院治疗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所有的票据都没有提交病历,不能认定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提交的以上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2014年4月16日还在发生费用明显不是救治费用。原告收到王辇庄乡的证据、交警队的证据以及中院的(2014)唐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共收到款项约35万元,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给付都应在原告请求救治费之前来予以给付。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我方于2013年1月25日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材料,法院根据我方的申请于2013年4月11日到河北省社会保障局调取了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明细两页,可以证明我方足额、及时、完全的为原告张秋艳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2012年11月15日借款协议两页、2012年11月15日借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应原告的申请借给原告50000元人民币用于原告医疗费。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我看过,没有异议。是收到证据2这50000元钱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可显示仲裁申请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均是在其向本院起诉立案之前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票据三组均为原件且加盖了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张秋艳系被告唐山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7月31日7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古冶区任庄子田井峪药库东)与宋洋洋驾驶装载机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秋艳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11月13日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人社伤险认决字企(2012)1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张秋艳为工伤。2012年12月25日原告张秋艳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2012)案通字第0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年12月31日原告张秋艳向本院起诉。在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解决交通事故中责任方共给付原告张秋艳医疗费29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收到(2013)古刑初字第128号刑事案件被告人给付的治疗费50000元。另外,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2年9月6日向被告、古冶区慈善协会借款50000元、200000元。根据原告提出的三次先予执行申请,本院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7月15日、2014年9月11日为原告张秋艳先予执行医疗费183216.55元、200000元、93826.60元,合计先予执行医疗费477043.15元。原告张秋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67043.15元,自2014年9月11日第三次先予执行至今,未提交新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本案中,原告张秋艳系被告唐山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被告为其已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原告遭受工伤后可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但因至今无与本次事故相关的民事判决书,而致原告无法按《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六条第(三)项“(三)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等材料”的要求递交资料,进而无法获得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为了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的救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使原告得到及时救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伤救治费500000元,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67043.15元,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40000元,故本院对其差额部分427043.15元予以支持,并且鉴于原告处在治疗阶段仍需医疗费用,本院酌定医疗费50000元一并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秋艳垫付工伤医疗费人民币477043.15元(已由本院先予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开滦(集团)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星群审判员 李 冰审判员 王 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杨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