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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闪龙,男,汉族,生于1991年7月15日,甘肃省会宁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强,系玉门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到玉门市老市区北坪自由路市场,使用压剪将自由路市场“志诚电子通信部”手机店后窗户防护栏剪断进入店内,盗窃该店内手机14部、充电宝2个、耳机1副、金镶玉挂件1个、手机电池1块。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4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