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玉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长美,刘玉亮,刘玉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27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洁,女,生于1987年7月21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杨长美,女,生于1975年12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玉亮,男,生于1968年8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玉清,男,生于1962年6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长美、刘玉亮、刘玉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洁及被告刘玉亮、刘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14日,借款人刘玉海经被告刘玉亮、刘玉清担保,从我社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9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84‰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刘玉海未偿还本金,截止2015年3月17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27.19元,被告刘玉亮、刘玉清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杨长美为借款人刘玉海之妻,借款人刘玉海已死亡。要求被告杨长美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玉亮、刘玉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亮辩称:担保属实,应先由被告杨长美偿还。被告杨长美与刘玉海2009年1月19日结婚,借款时签订有借款夫妻认同书。被告刘玉清辩称:担保属实,应先由被告杨长美偿还。被告杨长美与刘玉海2009年1月19日结婚,借款时签订有借款夫妻认同书。被告杨长美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1年11月14日,借款人刘玉海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9到期。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9.84‰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复利。根据原被告陈述,借款人刘玉海已死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夫妻认同书》,被告杨长美与刘玉海系夫妻关系,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夫妻认同书,认同借款人刘玉海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并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玉亮、刘玉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借款人刘玉海未偿还本金,截止2015年3月17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27.19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本金30000元,由原告陈述、原告与借款人刘玉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刘玉海未依约付清借款,已死亡,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长美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由原告陈述、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夫妻认同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玉亮、刘玉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玉亮、刘玉清依约负连带责任。被告杨长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杨长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9日按月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加计50%计算)。已付利息27.19元从中兑除。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三、被告刘玉亮、刘玉清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长美、刘玉亮、刘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明西人民陪审员 孙永强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