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李竹梅,被告人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印某采用拉拽摩托车座箱的手段,在本市马桥镇刘家角落黄某某家手工作坊门前,窃得刘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坐箱内拎包1只,内有505元及价值2977元的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副、银戒指1枚、手链1串等。窃后,黄金戒指、黄金耳环销赃得款1150元。2014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印某采用上述手段,在本市马桥镇徐周村一期安置区盗窃薛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坐箱内财物时,被薛某发现而逃跑,后被他人抓获,盗窃未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印某1017元及所窃的价值566元的银戒指1枚、手链1串等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印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刑时于2014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6日被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薛某的陈述及购物发票,证人吴某、孙某、胡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印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4)泰靖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印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因盗窃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印某部分盗窃犯罪已经着手实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及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印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泰靖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关于被告人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连同原判刑罚,决定分别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印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一千八百九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肇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摊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