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终字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穆冬梅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0017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穆冬梅。穆冬梅因诉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穆冬梅以省环保厅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穆冬梅于2014年11月14日向省环保厅邮寄《依法查处行政申请》,请省环保厅依法对南通市环保局违法作出的“关于《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南通粮食物流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立案查处。2015年1月19日,省环保厅向穆冬梅邮寄《告知函》。穆冬梅认为,省环保厅的答复明显与事实不符,其履行职务行为明显不当,严重侵害了穆冬梅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财产权等权利。为维护穆冬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确认省环保厅作出的《告知函》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省环保厅依法履职,并告知穆冬梅;3、判令省环保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省环保厅针对穆冬梅的申请作出《告知函》并对穆冬梅的请求作出答复,应视为省环保厅已履行法定职责。穆冬梅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穆冬梅的起诉不予受理。穆冬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仅对省环保厅的书面答复进行了形式审查,就得出省环保厅实体处理合法的结论。实际上省环保厅形式上履行了查处的职责,但是对于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穆冬梅在起诉时提供了该项目处于水源保护区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对此证据进行质证,不可以认定省环保厅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针对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穆冬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省环保厅作出的《告知函》违法,并予以撤销等。因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查处行为属于行政监督行为,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省环保厅是否查处穆冬梅所称的南通市环保局违法作出“关于《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南通粮食物流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行为,对穆冬梅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穆冬梅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穆冬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