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赵朝均遗失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卓玉,赵朝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田卓玉,女,200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田维科(系原告田卓玉之父),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黄霞,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朝均,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田卓玉诉被告赵朝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钦担任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和解三个月。原告田卓玉的委托代理人黄霞,被告赵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卓玉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田卓玉的法定代理人田维科在南岸区南坪西路苹果体验店为其购买了一部价值2998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300元的黄色手机外壳一个,送给原告作为十岁生日礼物。2014年4月14日下午4时许,原告放学回家途中将该手机不慎丢失。经查,手机是被告赵朝均捡到。但被告承认是其激活手机但拒不返还手机,故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手机或赔偿财产损失3298元。被告赵朝均辩称,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上午,一男顾客拿了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到被告手机维修店,称小孩不小心把手机锁住了,要求为其解锁,被告解锁后并用自己的SIM卡帮顾客把手机激活恢复了系统,之后顾客给了50元维修费后将手机拿走。手机不是被告捡到的,也不在被告手中,故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田卓玉的法定代理人田维科在南岸区南坪西路苹果体验店为其购买了一部价值2998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2014年4月14日下午4时许,原告田卓玉放学返家途中不慎将手机丢失。2014年4月18日上午,捡到手机者前往被告赵朝均经营的手机维修店要求帮助解锁,被告赵朝均用自己的SIM卡为拾手机者解锁并将手机激活恢复系统,收取了50元维修费。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綦江分局批准,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零售手机配件,手机维修。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卓玉的委托代理人黄霞,被告赵朝均的陈述。原告提供有发票、报案记录、询问笔录,被告提供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在遗失物返还权利人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2014年4月14日下午4时许遗失手机后,已报警确认手机被遗失,而被告并非原告遗失手机的拾得者,故不承担返还遗失物的责任。但被告在2014年4月18日从事手机维修中,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手机持有者为该手机合法持有者的情况下,为拾得原告手机者解锁,造成原告手机无法寻获,被告的行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00元。原告自己保管财物不当造成手机遗失应当承当主要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手机外壳损失,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朝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卓玉经济损失600元。二、驳回原告田卓玉对被告赵朝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5元,原告承担20元,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赵朝均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