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邓某甲、邓某乙犯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C}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7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无业,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大桥路192-25号。诉讼代理人邹学霏,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兴山县,汉族,职工,住湖北省兴山县水月寺镇白果园村五组。诉讼代理人罗小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石洞坪村三组。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乙,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乐天溪村二组。自诉人廖某某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侵占罪并要求返还财物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廖某某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侵占罪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书面通知自诉人在规定期间内补充新证据,自诉人在该期间内未提供新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廖某某对被��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梅春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