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世玲与吉林省神州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玲,吉林省神州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李世玲,女,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富长礼,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神州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赵秀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振民,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世玲与被告吉林省神州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玲的委托代理人富长礼、被告吉林省神州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宏、赵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神州雅苑小区3号楼北侧一层5门门市房,面积为71.37平方米,每平方米3730元,原告向被告预交房款26.62万元。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直至2014年9月1日原告才取得房屋产权证,但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为63.95平方米,与购房合同约定的71.37平方米差7.42平方米。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多交面积的房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付。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交的购房款27676.6元及利息14389.95元(27676.6元×7.74%/年×7年),合计为42066.55元。被告辩称:同意返还差价款,并同意给付部分利息,但原告请求利息的起点应按办理房证的时间,即2014年9月1日,不应按交款时间。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所请求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如何界定。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9月24日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商品房预售面积是71.37平方米,如果预售的面积和实际面积不符,应按实际面积交纳房款。证据2,2008年9月24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预售面积71.37平方米交纳了购房款26.62万元。证据3,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买被告的房屋实际面积63.95平方米,比预售面积少7.42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吉林省神州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神州雅苑小区北侧一层门市房,建筑面积为71.37平方米,售价为3730元每平方米,房款总价为26.62万元。购房款原告已于2008年9月24日付清。房屋交付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为63.9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7.42平方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交的购房款27676.6元及利息14389.95元(27676.6元×7.74%/年×7年),合计为42066.55元。经核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应为11613.6元。利息计算方法如下:时间金额(元)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利息金额(元)2008.9.25-2008.10.827676.67.7483.312008.10.9-2008.10.2927676.67.47120.602008.10.30-2008.11.2627676.67.2154.992008.11.27-2008.12.2227676.66.12122.332008.12.23-2010.10.1927676.65.943032.252010.10.20-2010.12.2527676.66.14316.272010.12.26-2011.2.827676.66.4221.412011.2.9-2011.4.527676.66.6284.152011.4.6-2011.7.627676.66.8480.962011.7.7-2012.6.727676.67.051821.122012.6.8-2012.7.527676.66.8146.382012.7.6-2014.11.2127676.66.554375.942014.11.22-2015.2.2827676.66.15453.89合计11613.60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销(预)售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合同书中第十三条规定:“乙方购房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实际面积,交纳房款时暂测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差别,房款按实际面积调整”,被告交付原告的商品房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了7.42平方米,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多付的购房款,并应承担赔偿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从交付房款之日就多收了原告27676.6元购房款,故应从房款交付之日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较为合理。关于适用利率一节,因为合同中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神州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李世玲购房款27676.6元。二、被告吉林省神州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李世玲利息11613.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2015年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7676.6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李世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李世玲负担402元,由被告吉林省神州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鹏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