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俊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俊刚,陈海勇,王定海,陈海刚,封维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保字第00020号申请人陈俊刚,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申请人陈海勇,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璧山区。被申请人王定海,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璧山区。被申请人陈海刚,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璧山区。被申请人封维娜,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璧山区。申请人陈俊刚与被申请人陈海勇、王定海、陈海刚、封维娜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为了避免财产损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已提供担保,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陈海刚、封维娜所有的位于璧城街道农场片区2号门面(产权证号:2X2房地证2XXX字第0XXXX号)予以查封;二、将被申请人陈海刚、封维娜所有的位于璧城街道皮鞋城南二街12号附5号104号门市(产权证号:2X2房地证2XXX字第0XXXX号)予以查封;三、将被申请人陈海刚、封维娜所有的位于XX街道XX路X号X苑X幢X-XXX房屋(产权证号:2X2房地证2XXX字第0XX**号)予以查封。上述所列房地产查封期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等,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任长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云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