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安松达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松达工贸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蓝光交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46号原告南安松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李进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志强、黄文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陈伟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俊川、李少锋,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蓝光交,男,汉族,1955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南安松达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告知原告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通知第三人蓝光交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陈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锋、第三人蓝光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299号《关于对蓝光交的工伤认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蓝光交并非原告员工,和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了解核实情况,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其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合法;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二、被告认定第三人蓝光交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向原告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经被告进行调查核实后,认定第三人为原告公司的杂工,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蓝光交的工伤认定》。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3年6月12日受雇于原告公司做杂工,领取固定保底月工资。二、第三人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蓝光交的工伤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第三人蓝光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福建省泉州市光前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樊某某、陈某某出具的《证明》、银行存款明细记录,请求对其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7月1日受理,同月3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于同年8月4日对第三人蓝光交、第三人女婿樊某某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泉人社工人南字(2014)299号《关于对蓝光交的工伤认定》,认定蓝光交系南安松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杂工,领取月工资。2013年8月29日上午10时许,蓝光交在原告公司上班捆绑废钢的过程中,公司工友开叉车后退不慎把蓝光交旁边堆放的废钢拉塌下来,废钢倒下砸到蓝光交的右脚,造成蓝光交右内、外、后踝骨折的事故。被告认为蓝光交确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同月21日将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2013年8月29日上午10时许,蓝光交在原告公司处,不慎被废钢砸到右脚受到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蓝光交系在工作时间、在原告公司工作时被废钢砸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蓝光交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蓝光交的《调查笔录》陈述其在原告公司从事杂工工作,樊某某的《调查笔录》、樊某某和陈某某的《证明》均陈述蓝光交在原告公司上班时被废钢砸到右脚,蓝光交暂住证记载服务处所为南安松达工贸有限公司、其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且蓝光交受到的事故伤害地点发生在原告公司处,可以相互印证蓝光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蓝光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蓝光交不是工伤,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后作出蓝光交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安松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连斌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