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方泽民与徐卫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泽民,徐卫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方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俊。被告徐卫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夏水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振中。原告方泽民与被告徐卫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泽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泽民诉称,2014年1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徐卫杰驾驶浙A×××××号车沿沪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6KM+80M路口时,未让右侧由右向左行驶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先行,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卫杰未让右侧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A×××××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辆花费了维修费4690元。现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46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卫杰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汽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修理费损失4690元。说明:发票与销货清单金额不一致,原告选择就低主张。3、车险承保查询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被告徐卫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险。被保险人徐卫杰已经签署放弃索赔单,原告损失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维修费用过高,超过了市场价格,车辆部分零部件不需要更换,需要原告提供维修照片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照片一组,证明根据照片反映,原告部分零部件不需要更换,即使要更换也可能是老损,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维修价格过高,超过市场价格。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方泽民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应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照片只反映车辆外观,实际损失应该拆除后检查,仅凭照片无法反映原告车辆损失程度。原告车损长期没有得到处理,才导致时间长,维修费用是维修厂客观作出的,如果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有异议,可以申请公估。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9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维修费过高及与被告徐卫杰约定由徐卫杰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徐卫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方泽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方泽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69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方泽民自愿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蓝徐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