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穆某某与其弟弟任某某、女朋友赵某利、朋友陈某某共同在桥东区某小区附近一饭馆吃饭,期间穆某某饮酒。饭后,四人又到桥东区钻石路一KTV唱歌,穆某某再次饮酒。当晚10时56分许,被告人穆某某醉酒后驾驶冀G*****号白色夏利车沿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东区拖车厂门口西路段时,与被害人赵某飞驾驶的冀G*****号捷达出租车相撞,致使冀G*****号出租车乘客张某某、马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发后,赵某飞拨打电话报警,穆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穆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7.62mg/100ml,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穆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飞、张某某、马某、王某无责任。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穆某某与赵某飞、张某某、马某、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马某、王某对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被害人赵某飞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赵某利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穆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与被害人赵某飞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多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对方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进行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赔偿了四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歌厅后又继续饮酒,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62mg/100ml,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庆友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军英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移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