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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宋廷英诉秦书峰、胡金林、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廷英,秦书峰,胡金林,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宋廷英,女,194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学平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书峰,男,43岁,汉族,住平原县。被告:胡金林,男,40岁,汉族,住平原县。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红庆原告宋廷英诉被告秦书峰、胡金林、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廷英委托代理人刘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书峰、胡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14时40分,原告亲属任万松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平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平腰公路4公里7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张立海驾驶的鲁N3A0**号小型轿车发生接触,导致任万松驾驶二轮摩托车失去稳定性向左倾斜,任万松驾驶二轮摩托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秦书峰驾驶的鲁N369**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亲属任万松二轮摩托车损坏,任万松死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三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秦书峰、胡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平交认字(2015)第0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2月26日14时40分,原告亲属任万松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平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平腰公路4公里7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张立海驾驶的鲁N3A0**号小型轿车发生接触,导致任万松驾驶二轮摩托车失去稳定性向左倾斜,任万松驾驶二轮摩托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秦书峰驾驶的鲁N369**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亲属任万松二轮摩托车损坏,任万松死亡。二、原告宋廷英身份证证明原告1942年11月23日生,汉族,现住平原县王庙镇坡刘村57号。系任万松之母。三、平原县王庙镇程裴崔社区坡刘村民小组及平原县公安局王庙派出所证明,证明任万松兄弟四人,母亲原告宋廷英。四:受害人任万松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任万松于2015年3月6日火化。五、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任万松2015年3月23日户口注销被告质证何: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但被告胡金林是实际车主,车辆是胡金林挂靠在我公司。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车辆挂靠协议,证明鲁N369**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胡金林,挂靠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鲁N369**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车辆(鲁N369**号重型厢式货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投保车辆交强险,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和被告胡金林应当比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4时40分,原告亲属任万松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平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平腰公路4公里7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张立海驾驶的鲁N3A0**号小型轿车发生接触,导致任万松驾驶二轮摩托车失去稳定性向左倾斜,任万松驾驶二轮摩托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秦书峰驾驶的鲁N369**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亲属任万松二轮摩托车损坏,任万松死亡。原告亲属任万松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秦书峰承担次要责任。鲁N369**号重型厢式货车是实际车主是胡金林,于挂靠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胡金林没有为鲁N369**重型厢式货车投保车辆交强险。受害人任万松兄弟四人,母亲原告宋廷英,1942年11月23日生,汉族,现住平原县王庙镇坡刘村57号。受害人任万松于2015年3月6日火化,2015年3月23日户口注销。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张立海、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鲁N3A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公司(鲁N369**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商业险承保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属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的平交认字(2015)第0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亲属任万松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秦书峰承担次要责任认,事实清楚,认定准确,应予认可。被告胡金林车是鲁N369**号重型厢式货的实际车主,是投保义务人,但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胡金林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仍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金林车车辆挂靠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故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应当和被告胡金林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秦书峰系被告胡金林雇佣的司机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秦书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林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秦书峰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胡金林负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军助理审判员  刘有军助理审判员  王振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巩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