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大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0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与国营后溪林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国营××林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大民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被告:国营××林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诉被告国营××林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枝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被告国营××林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诉称:被告国营××林场于1997年4月29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市分行借款人民币(下同)100万元,并由被告提供的××市××乡三望岭三级电站作抵押担保。该债权于1998年5月15日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市分行转移给原告。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223598.33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国营××林场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223598.33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市××乡三望岭三级电站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市分行借款100万元,并以××乡三望岭三级电站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市资产评估公司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该抵押物经××市资产评估公司作价值评估,并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核准同意将电站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的事实;4.××市老区建设研究促进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乡三望岭三级水电站是××市××乡人民政府与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分公司合伙投资兴建,产权各占一半,其同意××乡一半产权作借款抵押物的事实;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国营××林场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6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文件》2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名称变更的事实;8.《欠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结至2014年11月2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利息2223598.33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其认可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223598.33元的事实;造成借款拖欠至今未能偿还,原因是我单位属贫困国有林场,经费自筹单位,且经济基础差,财政十分困难,确无偿还能力,并非故意拖欠不还。请求原告将上述欠款列入扶持资金,给予减免。被告国营××林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市××乡三望岭水电站是××乡政府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事实;2.《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分公司与××市××乡人民政府合作兴建××三望岭电站协议书》2份,证明××三望岭水电站是××市××乡人民政府与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分公司合伙兴建的两个企业的事实;3.《合同书》1份,证明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分公司与××市××乡人民政府合伙兴建的二个水电站中的股份已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市分行与被告国营××林场于1997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农银抵借字97第80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1997年4月29日起至1998年4月29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1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人愿以××林场三望岭三级电站(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物评估价值173万元,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期间为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盖有“国营××林场”印章,贷款人处盖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市分行”印章,抵押人处盖有“国营××林场”印章。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市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并出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日期:1997年4月29日;到期日期:1998年4月29日,月利率为8.4‰。1998年5月15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市分行通知被告,债务人原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营业部)的借款1800000元及截至1998年4月30日的利息28436元已于1998年5月1日起把债权转移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1994年10月1日,××市××乡人民政府与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公司××分公司签订《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分公司××市××乡人民政府关于合作兴建××乡三望岭电站协议书》,协议载明:为工程预算总造价615万元由甲方自筹投资307.5万元,乙方负责307.5万元;电站实际纯利润收入按5:5的比例分成等;落款为:甲方:××市××乡人民政府,乙方: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分公司。1996年10月1日,××市××乡人民政府与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公司××分公司签订《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分公司××市××乡人民政府关于合作兴建××乡三望岭三站协议书》,协议载明:工程预算总造价305万元,由甲方自筹投资152.5万元,乙方负责152.5万元;电站实际纯利润收入按5:5的比例分成等;落款为:甲方:××市××乡人民政府,乙方: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公司××分公司。即三望岭的两座水电站均为××乡人民政府与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公司××分公司联合兴建。2008年9月30日,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市分公司、××市××乡人民政府与钟定坤经三方协议,并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公司××分公司对三望岭二座电站的投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钟定坤。(2)国营××林场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市××乡人民政府是行政单位,两者系两个不同单位。(3)中国农业银行于2009年1月13日获批名称更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承继原中国农业银行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市分行是具有开展存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国营××林场于1997年4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的借款部分内容,主体适格、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市分行依约于1997年4月29日发放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已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市分行经被告同意,将其债权转移给原告,并出具书面《债权转移通知书》、《存、贷款核对通知书》给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国营××林场,应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市××乡三望岭三级电站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即三望岭电站为××乡人民政府与广东省老区经济开发公司××分公司合伙兴建,且国营××林场与××市××乡人民政府系两个不同的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国营××林场对××市××乡三望岭电站拥有所有权或具有经营管理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应当认定抵押无效”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部分无效。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市××乡三望岭三级电站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营××林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4‰计,从1997年4月29日起至1998年4月29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1998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原告负担4890元,被告负担1141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退还,由被告在还款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枝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春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