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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杨某某包庇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陈平平,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文,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的指控。本院认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包庇罪的指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