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葛梅芳与俞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梅芳,俞如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615号原告葛梅芳。被告俞如玉。原告葛梅芳诉被告俞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俞如玉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如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梅芳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因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2.2万元,并在之后出具了结算性质的借条,其儿子宋某也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0.4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拖欠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俞如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梅芳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的《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葛梅芳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013年6月底前归还壹万元,其余部分年底之前还清。”落款由被告俞如玉及案外人宋某签名。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如玉向原告葛梅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如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梅芳借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葛梅芳已预缴),由被告俞如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