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罗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芳独任审判。2015年4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在景洪打工时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便开始同居,于2007年11月22日共同生育一女杨某,于2009年8月6日共同生育一子杨小某,于2011年2月24日在墨江哈尼自治县坝溜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一起时年仅16岁,由于思想并不成熟,且被告经常在酒醉之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一直很不好,原告因此于2013年1月1日离家出走后到墨江打工,至今除与两个孩子有一点联系之外便没有再与被告联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夫妻关系已经处于一种名存实亡的状态,只因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才一直将婚姻关系维持到现在。现原告认为其已无法再与被告维持夫妻关系,为维护其婚姻自由和人身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二人共同生育的子女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庭审中,原告罗某某明确其第二项诉请,请求法院判决由其抚养婚生女杨某,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诉讼中,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子女杨某与杨小某的身份信息。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2来源真实、印鉴齐全,足以证实原告的证明观点,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景洪打工时认识后便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于2007年11月22日共同生育一女杨某,于2009年8月6日共同生育一子杨小某,于2011年2月24日在墨江哈尼自治县坝溜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至今。原告罗某某于2013年1月1日因无法忍受被告经常酒醉后对其进行殴打而离家出走后到墨江打工至今,期间除与两个孩子及被告的父母联系之外便没有再与被告联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经处于一种名存实亡的状态,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必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由其抚养大女儿杨某,不要求被告杨某某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的好坏是夫妻双方在婚后能否相处融洽的基础,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虽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已于2013年1月1日分居至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罗某某主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经庭审调查得知,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现均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杨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共同生育的儿子杨小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其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杨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铁晴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