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与高振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高振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715号原告苏州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下称中天物业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98号。负责人陈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斌,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清。原告中天物业公司与被告高振清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靖江市XXXX花园LXX-X号的业主(建筑面积为250.46平方米,住宅性质为联排别墅)。2012年6月15日、2013年3月1日原告与靖江市XXXX花园业主委员会(下称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委会将靖江市XXXX花园的物业(包括被告的房屋在内)委托原告进行管理,联排别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8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自2012年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缴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管理费4808元。原告提供了与业委会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3年3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支持其主张。被告高振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靖江市XXXX花园Lxx-x号的业主(建筑面积为250.46平方米,住宅性质为联排别墅)。2012年6月15日、2013年3月1日原告与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委会将靖江市xxxx花园的物业(包括被告的房屋在内)委托原告进行管理,联排别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8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808元,经原告催缴后,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含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依合同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振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中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物业服务费4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包海燕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鞠燕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