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减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朱景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景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272号罪犯朱景良,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千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景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朱景良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景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积极12个,并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景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积极12个,并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景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但其未履行罚金,故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景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15000元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昌柱审 判 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