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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减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朱景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景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272号罪犯朱景良,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千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景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朱景良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景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积极12个,并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景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积极12个,并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景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但其未履行罚金,故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景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15000元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昌柱审 判 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