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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永锋、林结全等与陈永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锋,林结全,陈永光,麦锐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7号原告:王永锋,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林结全,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丽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永光,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被告:麦锐权,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王永锋、林结全诉被告陈永光、麦锐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俊宇;被告陈永光、麦锐权,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4月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锋、林结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俊宇;被告陈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锐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锋、林结全诉称: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日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写下《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如逾期还款则每延期一日应按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第一被告向两原告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给两原告,经两原告多次催告,第一被告至今一分钱都没归还过。根据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向两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行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一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448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300000元×8个月×5.6%÷12个月×4倍)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因第一被告不按期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也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以争议标的额为344800元计算,计得律师服务费用为21240元(在收取基础费用5000元的基础上,实际收费21200元)。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还款担保人,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永光立即向两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违约金44800元(违约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44800元);2、被告陈永光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1200元;3、被告麦锐权对于上述借款、违约金、律师费合共366000元向两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永光口头答辩称:我从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认识原告王永锋。被告麦锐权答辩意见同陈永光一致。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主张被告陈永光向其借款300000元,并提供以两原告为甲方(出借方)、被告陈永光为乙方(借款方)、被告麦锐权为丙方(保证方)于2013年5月1日共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款项,乙方每延期一天应按前款数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至借款还清日止。如因乙方的违约还款需要诉讼解决的,乙方还要承担甲方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丙方对乙方的借款本息及乙方还要承担甲方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4个月。《借款合同》还就三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林结全主张其在合同签订后,将300000元现金交付给陈永光,并提供内容为“今收到林结全出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经手人为陈永光”的《收据》一份。对于款项的来源,原告林结全表示其和原告王永锋合伙做货车运输生意,有250000元是找王永锋拿的,有50000元是自有资金。对于合同的签订过程,原告林结全表示先由王永锋在合同上签名,其再拿着王永锋已经签过名的合同找到两被告,三人一起在林结全的车里签名。原告王永锋认可上述事实,并表示其并不认识两被告,是听林结全说要借钱给一个叫“阿光”的人,所以就拿了250000元给林结全。这250000元也是其和林结全合伙做货车运输生意共同的财产。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本就不认识王永锋,不可能向其借钱,并表示原告所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收据》上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两人所为。为此两被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后又以鉴定费过高为由拒不缴纳鉴定费。此后本院告知两被告可以只就笔迹或指纹单独一项进行鉴定以减少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方垫付,最终由败诉方负担,并释明如不申请鉴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两被告仍然不申请进行鉴定。另查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委托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保证借款合同》、《收据》、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副本)、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是出借方究竟是林结全一人还是王永锋和林结全两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有两被告签名和捺印的《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提供了有被告陈永光签名的《收据》,以证明其已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陈永光。本院认为,此时原告已就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两被告抗辩认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的签名和捺印并不是其两人所为,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但拒不缴纳鉴定费,应视为自动放弃鉴定。嗣后,本院告知两被告可以只就笔迹或指纹单独一项进行鉴定以减少鉴定费,亦告知其鉴定费是由申请方垫付,最终由败诉方负担,同时向被告释明如不申请鉴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两被告依然以交不起鉴定费为由拒不申请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认为其没有在原告所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签名和捺印的抗辩意见,并以交不起鉴定费为由不申请鉴定,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原告王永锋与两被告互不认识,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王永锋亦作为出借方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故对原告主张的由两原告共同出借300000元给被告陈永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综上所述,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光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未还款,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只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原告已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虽然《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但该约定内容违反上述规定应保护的范围,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1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麦锐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限为24个月,截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止,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限内,故依法应对被告陈永光应支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永锋、林结全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麦锐权应对上述陈永光应支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90元,保全费1020元,合共7810元,由原告王永锋、林结全负担450元,由被告陈永光、麦锐权负担7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丘雪芳审判员  童伟娟审判员  李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