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9月22日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5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1996年1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陆颖,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1201310520057。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代理检察员唐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融汇半岛越昕小区内,趁装修工人下班之机,翻窗进入8栋1单元2-1号正在装修的房内,将被害人王某某价值1536.04元的鸽牌电线11圈盗走;随后又在当日18时30分许,翻窗进入6栋1单元2-1号正在装修的房内,将被害人张某某价值2067.16元的鸽牌电线11圈盗走。被告人冯某某销赃后获取赃款195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冯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603.20元。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装修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车某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60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1536.04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2067.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