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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小妮与刘秋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妮,刘秋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54号原告黄小妮,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光,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原告黄小妮诉被告刘秋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劲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妮的委托代理人刘福,被告刘秋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在河阳办事处梁村保温棉厂,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致原告鼻外伤、鼻骨骨折。原告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6260.3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60.35元、护理费1750元(2013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22天)、误工费5494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4457元/年×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共14604.35元。被告刘秋光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该愿意赔偿,对原告要求的���额和标准也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原告在孟州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出入院证、影像报告单共2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看病花去医疗费共计6260.35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秋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秋光与原告黄小妮在孟州市永兴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处理意见为:1、住院治疗;2、出院后门诊定期复查;3、休息2个月。原告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住院花费5870.35元,门诊花费390元。另���明,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秋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限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焦作市监狱。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67元/天),2013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9041元(79.5元/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有刑事判决书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该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为22天,建议休息2个月,应为82天,按67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22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79.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6260.35元(5870.35元+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3、误工费5494元(82天×67元/天);4、护理费1749元(22天×79.5元/天),以上共计13943.35元,被告刘秋光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已垫付原告1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秋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小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3943.35元;二、驳回原告黄小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刘秋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