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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和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解行初字第10号原告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法定代表人焦同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铮,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黄晓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原兵兵,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公司)诉被告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30日做出焦安监罚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在沙河带状湿地项目三标段“6.6”车辆伤害事故中,存在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完善、落实不到位等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原告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不服,经复议后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梁江利根据原告调度,将混凝土装车后,驾驶事故车辆向焦作市大沙河带状湿地项目三标段1#漫水桥运送混凝土。到达小尚村南田间耕作土路后停车观察。发现通行道路前方不远处有根过路下水管,怕车辆无法通过,并询问河南省中安公司人员高栋能否通过,得到答复为:没事,工地拉料的车经常过,走吧。随后梁江利开车通过发生本次事故。原告认为,梁江利已经预判到车辆通过可能发生事故,但由于其对施工场地不了解,向施工方询问了道路状况,确认安全后才开车通行。并且原告按期对场内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梁江利能够预判道路可能发生事故,并询问施工方能否通行就是梁江利具有较高安全意识的证明。因此,原告不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当受到处罚,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焦安监罚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一、本案所涉事故经焦作市人民政府批复认定为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同意事故调查组所制作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的处理意见(详见《焦作市大沙河带状湿地项目三标段“6.6”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焦作市大沙河带状湿地项目三标段“6.6”车辆伤害事故结案的批复》)。答辩人在事故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职权、方式和程序制作调查笔录、调取相关证据,依据合法形成之证据和法定幅度、范围、方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风光公司送达有关行政文书,告知风光公司享有的法定权利。因此,答辩人对风光公司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焦安监罚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不能作为经营单位风光公司事故免责的事由,因此,风光公司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风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风光公司所谓免责的理由为梁江利已经预判到可能发生事故,系在向施工方询问后才开车通行的事实,为事故直接责任人梁江利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风光公司免责的依据。第二,若梁江利根据客观的路面情况已预判到道路不能通行,可能发生事故,那么,梁江利简单询问后就开车通行,反而反映了梁江利对事故发生存在着侥幸心理,其安全意识差,进而证明了作为经营单位的风光公司存在对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三,风光公司生产经营中存在的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完善、落实不到位等违法违规行为是造成其工作人员梁江利安全意识差的直接原因,进而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风光公司应当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处罚。综上,答辩人对风光公司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风光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对张习文、李博念、武连芳、曹亚朋、赵耀、吴春生、杨敬恩、贺德成、崔胜利、靳利民、梁江利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行车证、发货单;3专家论证意见;4、事故调查报告;5、焦安监(2014)74号文件;6、焦政事故处字(2014)2号文件;7、焦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该组证据证明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存在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完善、落实不到位。未与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运输合同和专项安全管理协议,对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致使梁江利安全意识差,对道路通行条件预判不足,对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意识不足等违法行为。被告认定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组证据,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会通知书报告书、文书送达回执笔录、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手续材料、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案件处理呈批表、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催缴通知书及相应的文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并与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公司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做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非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的安全生产事故,被告认定梁江利安全意识差、对道路预判不足的违法行为证据不充分。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程序合法,原告不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焦作市大沙河带状湿地项目三标段系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自2014年4月份起,原告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在未与工程承包方签订混凝土运输合同和专项安全管理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和安全职责不明确的情况下,便开始向该工程项目三标段漫水桥运送混凝土浇筑施工。同年6月6日9时30分,原告公司职工梁江利驾驶车辆在工地运输混凝土浇筑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车辆伤害事故,造成1名工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15.39万元。事故发生后,焦作市人民政府成立“6.6”车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全面调查,并于2014年8月5日对事故作出批复,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同意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以及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要求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落实对有关事故单位的处理决定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2014年8月25日,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在该事故中存在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完善、落实不到位;未与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运输合同和专项安全管理协议,致使双方安全职责不明确,对运输车辆管理不到位;对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致使梁江利安全意识差,对道路通行条件预判不足,对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认识不足等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经履行法定程序后于2014年10月30日做出焦安监罚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罚款壹拾万元。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焦安监罚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本案中原告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在未与工程承包方签订混凝土运输合同和专项安全管理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和安全职责不明确的情况下,便开始向大沙河带状湿地项目三标段漫水桥运送混凝土浇筑施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落实相关规章制度,故应对焦作市大沙河带状湿地项目三标段“6.6”车辆伤害事故的发生负相应责任。被告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焦安监罚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风光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晓霞审 判 员  黎兴中人民陪审员  侯 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毋静宇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