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在武与傅健刚、胡智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武,傅健刚,胡智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张在武。委托代理人:仇玉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健刚。委托代理人:崔国栋,淄博临淄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智洋。委托代理人:张方喜,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在武诉被告傅健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胡智洋为本案被告。原告张在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仇玉鹏、被告傅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栋、被告胡智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在武诉称,被告傅健刚与胡智洋合伙经营临淄区雪宫全粥到快餐店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始,多次向原告购买面粉、食用油等酒店物品,现尚欠原告货款765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555元,审理中变更为73398元。被告傅健刚辩称,临淄区雪宫全粥到快餐店,登记业主为傅健刚,实际是傅健刚与胡智洋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两人在2013年签订合伙协议,载明股份各为50%,于2014年7月18日终止合伙,所欠原告的款项不属实,可在核实账目后两人各付一半。被告胡智洋辩称,本案追加胡智洋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中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为临淄区雪宫全粥到快餐店,登记的经营者为第一被告傅健刚。该店的日常经营、账目管理均由第一被告负责,第二被告未实际参与经营,因此,不能列第二被告胡智洋为被告,且第一、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双方经营至2014年12月份,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先由第一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健刚与胡智洋合伙经营临淄区雪宫全粥到快餐店,自2013年1月16日始,多次向原告购买面粉、食用油等酒店物品,现尚欠原告货款765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一宗、第一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一份、借条一份、两被告共同经营临淄区雪宫全粥到快餐店期间的每月账目明细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傅健刚、胡智洋欠原告张在武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及时支付。对于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中的李龙飞、朱月月签字部分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玉生、刘英会的签字部分,第一被告辩称对此二人不认识,对其签订字不予认可,但第二被告明确表示王玉生为本店的厨师,刘英会为本店的经理与收银员,故对于王玉生、刘英会的签字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第二被告辩称的不应当列胡智洋为被告,应以工商登记的字号为被告的主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原告所列主体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故第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一、二被告辩称,二人系合伙经营,所欠外债应由两被告按合伙比例分担的主张,两被告系合伙经营,对外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其二人之间的纠纷可在债务履行完毕后另行主张或解决,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健刚、胡智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在武货款73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财产保全费780元,由被告傅健刚、胡智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英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