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保文海诉被告徐泽洋、刘正群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文海,徐泽洋,刘正群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265号原告保文海,男。委托代理人王强、高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泽洋,男。被告刘正群,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立公、张凇凯,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保文海诉被告徐泽洋、刘正群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高娟,被告徐泽洋、刘正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立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文海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决定合伙经营昆明市春城路飞荇大酒店,每人投资33万元,各占有股份三分之一,协议约定三人按照比例进行分红,投资费用用于该酒店的转让费用支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日前将入伙费用33万元交付给被告徐泽洋,三人依照协议进行经营。2014年12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徐泽洋没有将幼儿园租金加入三人合伙的收入,便与徐泽洋进行协商,协商未果,三方提出解除协议,并于2014年12月5日三方签订了《飞荇酒店解除协议》,协议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同意退还原告入伙费用,合伙组织的盈利没有分配。退伙后原告认为其合伙期间的盈利409730元没有分配,多次要求两被告分配,两被告都推诿不退。原告认为,三人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应当依照协议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两被告不分配合伙利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分红款本金136576.67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泽洋、刘正群辩称: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8月1日签订协议至2014年10月30日退伙为止,飞荇大酒店一直亏损经营,没有利益。原告无权主张利益。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解除合伙协议时是否对合伙利润进行过分配,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保文海举证如下:第一组:原告保文海、被告徐泽洋、刘正群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1、飞荇酒店原股东转让协议;2、飞荇大酒店转让费用、农业银行汇款回单、飞荇酒店向保文海开具的收据、飞荇酒店转让费1000000元收据;3、飞荇酒店股东协议书;4、保文海富滇银行汇款回单两份。欲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经营飞荇酒店的事实存在。第三组:1、《飞荇酒店解除协议》;2、关于讨论飞荇幼儿园房租一事。欲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关系已解除。第四组:飞荇酒店8月1日至10月31日财务明细表、11月1日至30日财务明细表。欲证实三人合伙期间尚有409730元利润未分配。二被告质证后认为,除了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关于讨论飞荇幼儿园房租一事不认可,其他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不是利润,仅是账面余额,409730元没有减掉1000000元的转让费及员工工资。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除了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不认可,其他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一个谈话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徐泽洋、刘正群举证如下:第一组:1、《飞荇酒店原股东转让协议》、董小虎出具的收条。欲证实原告为获得飞荇酒店经营权,向董小虎等人支付了转让费人民币1000000元。该转让费是原、被告经营飞荇酒店必要的费用,应当计入合伙经营的成本。第二组:1、飞荇大酒店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9月1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31日、11月1日至11月30日《财务结算表》及《财务明细表》。2、被告刘正群出具的《收条》。欲证实:1、已经支付给董小虎等人的1000000元,没有列入《财务结算表》;2、2014年11月的员工工资、水电费、税费、团队返点、洗涤费、客房自用品等经济成本尚未扣除。3、2014年11月30日止,飞荇酒店账面余额为409730元;4、被告仅收到原告移交的现金61440元。第三组:1、2014年11月工资表;2、优付通收据;3、电费收费专用发票;4、广发行进账单;5、费用报销单;6、收据及附件;7、送货单。欲证实被告在2014年12月支付的酒店2014年11月发生的费用共计92791.19元,应当计入11月的经营成本,从账面余额中扣除。第四组:飞荇大酒店转让费用、押金收据及出租协议。欲证实:1、飞荇酒店对外出租餐厅、商铺、洗车场等收取了押金,租期满后还要退还承租人;2、上述押金共计16000元。第五组:飞荇大酒店与谭琴签订的《出租协议》及《收据》。欲证实2014年谭琴交纳的38000元是2014年8月20日到2015年8月19日的租金,不应当完全作为2014年11月30日前的收入。第六组:原告出具的《收条》。欲证实原告收到330000元后,已经明示放弃经营利润。如果有利润也是属于被告的,原告无权主张。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1000000元是真实存在的,跟经营权在走,并没有丧失。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都确认过。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法审查。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是经营中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系酒店经营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30日,原告保文海与被告徐泽洋、刘正群签订了《昆明飞行大酒店股东协议书》,合伙经营昆明市春城路飞荇大酒店,协议约定,酒店股东由原告与两被告三位成员组成,总投资股本1000000元,每人投资330000元,各占有股份三分之一,协议还约定了股金分红、经营原则、各岗位责任义务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泽洋代表原告及被告刘正群与酒店原股东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飞荇酒店原股东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为100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1日将股东资金330000元交付给被告徐泽洋,三人依照协议进行经营。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飞荇酒店解除协议》,协议约定,现保文海自愿提出退出本金330000元,解除经营权,由徐泽洋、刘正群经营。在经营中的所有债权、债务三人负责,后面经营的债权、债务由徐泽洋、刘正群负责。此协议各一份,签字日生效。当日三人签字后协议生效。同时,原告保文海于当日出具了《收条》,上面载明“今收到飞行大酒店股东本金人民币330000,经营中的债权债务与保文海无关,经营利润归徐泽洋、刘正群所有”。后原告认为其合伙期间的盈利409730元没有分配,多次要求两被告分配,两被告都推诿,两被告不分配合伙利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飞荇大酒店及原告提出退伙均订立了书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飞荇酒店解除协议》后,同时出具的《收条》已经明确表示收到飞行大酒店股东本金人民币330000元,经营中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经营利润归被告徐泽洋、刘正群所有。该《收条》原告放弃了利润分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且缔约各方均依约切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现提出要求与二被告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应当依照协议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请求,未举证证实其请求的合法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文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1元,减半收取1515.5元由原告保文海承担,剩余1515.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春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