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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赵朵武与卜振原、郭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朵武,卜振原,郭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赵朵武。被告:卜振原。被告:郭江伟,成年。原告赵朵武(下称原告)与被告卜振原、郭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朵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振原、郭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134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7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卜振原、郭江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卜振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卜振原与被告郭江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告卜振原向原告借款42000元称用于被告郭江伟弟弟结婚及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卜振原向原告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卜振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2014年7月13日被告卜振原向原告借款32000元称称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卜振原向原告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卜振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2015年1月20日被告卜振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称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赵朵武现金60000.00元(陆万元整)以卜振原沿街房做抵押。把房产证抵押给赵朵武。最大期限一星期还清,还不清把房子拍卖。”被告卜振原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对于2014年5月7日的借款42000元和2014年7月13日的借款32000元,原告称其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交付地点在五莲新玛特购物广场内手机维修摊位及五莲新玛特购物广场门口。2015年1月20日被告卜振原刷原告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提现6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13520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2份、借条1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卜振原偿还借款1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卜振原和被告郭江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卜振原、郭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振原、郭江伟偿付原告赵朵武借款1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卜振原、郭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