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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安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安心,农民。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安心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安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凌晨0时45分许,被告人杨安心步行途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炫彩KTV门前时,见津南区小站镇居民刘×停放于此的一辆沙漠之王牌MTB760型雪地自行车未上锁且无人看管,便产生盗窃之念,遂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该自行车窃走并藏匿于其务工的×××××院内。后于2015年1月25日借予他人使用时,被刘×发现并报警归案,所窃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84元。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安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的陈述,陈××、赵××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安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杨安心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安心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安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安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行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安心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安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