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四方达广告有限公司与沈阳新百利家居博览中心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四方达广告有限公司,沈阳新百利家居博览中心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21号原告:沈阳四方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四经街28号304室。法定代表人:马丽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鹏,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新百利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1号。法定代表人:张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四方达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百利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班蕊和人民陪审员杨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四方达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新百利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四方达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欧亚达家居沈阳店平面类广告发布合同(十一活动沈阳日报)》,双方于2011年4月7日签订《欧亚达家居沈阳店平面类广告发布合同(沈阳日报4、5月份)》。合同约定广告款共计36万元。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在沈阳日报上发布了广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广告费一直不予给付。原告万般无奈之下,找到洽谈该广告业务的武汉欧亚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沈阳新百利家居博览中心索要广告费,对方承诺不会拖欠费用。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订立《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2年4月28日之前结清所欠原告206,780元广告款。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后,支付原告43,650元广告费,至今尚欠原告广告费163,130元。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费人民币163,13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人民币3.6万元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新百利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欧亚达家居沈阳店平面类广告发布合同》(315沈阳日报)一份,原告是乙方,被告是甲方,合同内容是乙方负责在沈阳日报发布甲方及相关经营品牌,期限是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25日,广告费用为140,000元,违约责任是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要求纠正其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之日,应立即停止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继续履行其义务,并在10日内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如违约方继续违约而不履行其义务,守约方除就其所有损失获得赔偿外,另将获得本合同期内合作总费用的10%作为违约金。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欧亚达家居沈阳店平面类广告发布合同》(沈阳日报4、5月份)合同一份。合同的内容同前一份合同,合同期限是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广告费用是180,000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欧亚达家居沈阳店平面类广告发布合同》(十一活动沈阳日报)合同一份,合同的内容同前一份合同,合同期限是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广告费用是40,000元。以上三份合同广告费共计36万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在沈阳日报上发布了广告,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截止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206,7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2012年4月28日前结清欠款。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只支付原告43,650元,尚欠163,130元。现原、被告因欠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广告费、利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欧亚达家居沈阳店平面类广告发布合同》、沈阳日报广告、还款计划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欧亚达家居沈阳店平面类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在沈阳日报发布了相关经营品牌的广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用,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给付广告费、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截止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时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206,78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出具还款计划书付款43,650元,尚欠163,130元。本院对欠款163,130元予以确认。关于欠款利息问题,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2012年4月28日前结清欠款,因被告未履行承诺的义务,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4月28日以后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欧亚达家居沈阳店平面类广告发布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守约方除就其所有损失获得赔偿外,另将获得本合同期内合作总费用的10%作为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6万元违约金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新百利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新百利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四方达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163,130元;二、被告沈阳新百利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沈阳四方达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163,13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沈阳新百利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四方达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6,000元;四、驳回原告沈阳四方达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新百利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2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沈阳新百利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代理审判员 班 蕊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