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行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启河与周曲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启河,周曲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862号申请执行人周启河,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周曲生,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启河与被执行人周曲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周曲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立即向周启河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并���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执行费人民币124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屇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周曲生有址在福建省南安市的店面、址在福建省南安市的套房、车牌号为闽C686**号的小轿车一辆。同时,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周曲生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还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周曲生有址在福建省南安市的店面、址在福建省南安市的套房、车牌号为闽C686**号的小轿车一辆可供执行。于2014年2月20日在本院(2014)南执行字第396号案中作出(2014)南执行字第3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周曲生所有的址在南安市的店面一间(该店面已在诉讼阶段查封);查封被执行人周曲生所有的址在福建省南安市的套房一套。于2014年12月12日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周曲生所有的址在南安市的店面,并于当日成交,成交价为461400元。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关于被执行人周曲生房产拍卖款的分配报告,申请执行人周启河已领取执行款72820元及其代垫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于2014年2月21日到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被执行人周曲生所有的址在福建省南安市的套房的查封登记手续,因该套房为被执行人周曲生唯一居住房屋,暂不宜交付拍卖。于2014年6月10日在本院(2014)南执行字第832号案中作出(2014)南执行字第8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周曲生所有的闽C686**号轿车一辆,并于2014年6月20日到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上述车辆的查封登记手续。于2015年3月3日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周曲生所有的车牌号为闽C686**号轿车,并于当日拍卖成交,成交价194740元。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关于被执行人周曲生车辆(车牌号为闽C686**号)拍卖款的分配报告,申请执行人周启河已领取执行款39415元。因被执行人周曲生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将被执行人周曲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周曲生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