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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士龙与李淑贤、张铁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龙,李淑贤,张铁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1819号原告徐士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嵩山。被告李淑贤,农民。被告张铁柱,农民。被告张铁柱委托代理人刘洋。原告徐士龙诉被告李淑贤、张铁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抚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徐士龙不服,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18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抚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龙及委托代理人王嵩山与被告李淑贤、被告张铁柱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龙诉称,被告张铁柱在我家老房处盖了四间房,张铁柱想要我家一块地,但不与我好好协商,反而几次与被告李淑贤一起在我家新房门口挖坑,妨碍我家通行。2013年3月17日上午被告李淑贤趁我家无人时,雇佣钩机再次在我家新房北门处挖了宽约2米,长约2.5米,深约0.8米的大坑,挖出的土堆在一旁。被告在我家门前挖坑的行为侵犯了我家的通行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对我家北门的路恢复原状,保障我家的通行,另我因所建房屋不能使用,故要求二被告给付我租房子二年的租金14600元。因二被告的原因,致使我到法院诉讼,给我造成的相应的费用亦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淑贤辩称,双方争议的地块,是我家的耕地,通过现存的垄沟等可以明确土地性质。我对该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并一直进行耕种。原告在未征得我同意及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我的耕地上私自建房修建大门。我为该土地承包者,原告应返还我的土地使用权,但经过我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后我出于维权,将我的耕地的地面挖开,以便我耕种。原告也并非无路通行,现仍有另外一个大门可供通行。我将我的耕地恢复原状的做法是我一个人所为,与张铁柱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我给付原告租房的损失,我不应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铁柱辩称,原告门前被挖不是我所为,我没有做出任何妨碍原告门前通行的行为。我并未向原告索要土地。我家房前那块地方是甘庄村集体的土地,我只是要求原告不要向那里倾倒、堆放垃圾等杂物,不要影响我家房屋施工以及日后正常生活。我与原告争议的地块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所述,我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询问笔录2份。2013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嵩山对杜庄镇甘庄村刘某及2013年10月13日对杜庄镇甘庄村戴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戴某的笔录证明本案主要是因为老宅基地引起的纠纷,是原告与张铁柱之间的纠纷。刘某的笔录证明原告是合法取得宅基地建房,是经过政府批准的。2、现场照片3张,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建房的北门前挖大沟,致使人员不能出入,不能排水。3、高祥新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李淑贤雇高祥新用钩机在原告家北门前挖大沟。二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即便这两份笔录为证人戴某、刘某所述,其二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仅凭村民的陈述,原告的房产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于法无据。对证据2有异议。照片中显示了徐士龙的新建房屋将李淑贤家耕地中的垄道占用。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我不予质证,同时,该份证人证言未证明与张铁柱有关。为查明本案事实,庭前本院依法对杜庄镇甘庄村书记兼村主任甘某调查争议地权属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到抚宁县杜庄镇人民政府调查原告徐士龙于2003年在其村南建房一处有无审批手续等,抚宁县杜庄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具了1份“情况说明”。笔录证明:徐士龙和张铁柱在村东建了新房,是左右邻居,徐士龙在西,张铁柱在东。张铁柱想圈个大门,徐士龙不让,说是自己家的地,李淑贤是张铁柱的姨,为此事在徐士龙家的北门钩坑。李淑贤钩坑的地方是李淑贤的承包地,张铁柱想圈大门的地方是街道。“情况说明”证明:徐士龙于2003年在其村南所建房屋无任何用地手续,何时能够补办,需等待国家相关政策。原告方对上述笔录发表质证意见为:我要求证人甘某当庭作证。要求法院到杜庄镇政府土地局调取甘庄村土地使用证,以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属于我的还是她李淑贤的。甘庆怀先盖的房子,当时南边有一条人行路直接通往东河套,道南是我、甘甲某的地。2003年我盖的房子,李淑贤家贴着我家有她家两根垄,她丈夫甘泉柱把地给我了,每年我都给他家100元钱,我家盖房子没有占上述地,2013年李淑贤家又在那两根垄地栽杨树了,道北是李淑贤和甘清怀的地。争议的地块是我换来的地。这不是土地纠纷,我诉请的是侵害房产使用权纠纷,应该是相邻关系。故一审取得笔录是无效的。对“情况说明”无异议,村委会和杜庄镇政府打过招呼,村民用好地换贫瘠的地后,可以建房,我与他人换地后才建的房。二被告对上述笔录及“情况说明”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庭前本院依法制作了现场勘查图。证明原告徐士龙家新房与被告李淑贤家耕地的争议地。原、被告双方对现场勘查图发表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且声明两位证人应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以确认。2、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虽有异议,但证据2能够反映出原告家北门被挖坑的现状,另外,被告李淑贤承认是她雇佣高祥新驾驶钩机,在原告家北门前挖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虽对本院对甘某制作了询问笔录有异议,但笔录系本院依法调取,且甘某是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能够了解和掌握村民承包地的情况,甘某证明了原、被告争议的地方,是被告李淑贤家承包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4、原、被告双方对抚宁县杜庄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具了1份“情况说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李淑贤系被告张铁柱的姨。原告在没有房屋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03年在村南耕地上建筑房屋一处,其建筑房屋东面及南面是耕地,西面是甘清彬家房屋,北门是道路,但该道路是被告李淑贤家的承包地。因原告未与被告李淑贤家协商好北门通行道路问题,被告李淑贤便以保护自己承包地合法经营为由,于2013年3月雇佣高祥新用钩机将原告家北门道路挖开,种植了玉米,并将挖出的土堆在旁边,现原告家建筑房屋北门虽能保证人员通行,但影响了原告家的车辆通行。本院认为,原告徐士龙家在没有房屋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03年在村南耕地上建筑房屋一处,其北门占用了被告李淑贤家的承包地。2013年3月,被告李淑贤雇人用购机将原告徐士龙家所建房屋北门地块挖开,种植了玉米,应为维权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道路恢复原状,保障通行及给付我租房子二年的租金146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士龙虽在庭审举证时称其所建新房是经过政府批准合法取得了宅基地,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如原告徐士龙家能够举证证明其所建上述房屋经过了政府的审批或补办所建上述房屋的政府审批手续,即使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块不是村里的规划通道,原告家也自然拥有争议地块的通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士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徐士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云代审 判员  葛立昌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怡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