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X1诉李X3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1,李X3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李X1,男,1986年11月8日生,彝族,农村居民。被告李X3,女,1986年5月2日生,彝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董X,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X1与被告李X3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1,被告李X3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8月28日生育儿子李X2,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不长,结婚后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家庭的事无法沟通交流,时常为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孩子归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同居。2008年2月12日举行婚礼,同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李X2,2009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双方一起做生意,并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婚后双方分工协作,我在昆明做销售,原告负责采购,我们的生意越来越好,双方的感情更加和谐。现在原告闹离婚的原因是,起初,原告与陆某某微信聊天,后来原告公开承认与陆某某在蒙自租房同居。我们的婚姻基础较好,为了今后双方不后悔,尤其不给孩子造成伤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2015年3月16日转款14万元到被告账户;另外曾转款4900元给被告,但单据遗失。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但认为14万元是用于清偿欠被告父亲的欠款,4900元的转款也为事实。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身份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调查申请书》,要求查询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石屏支行、中国建设银行石屏支行、中国工商银行石屏支行、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及2014年10月1日至查询之日的存取款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账户明细记录均无意见,但认为银行明细记录中最大额度12万元是客户的预付款,该款后来也是用于支付货款,并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提提供的证据,原告也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起同居生活,2008年2月12日举行婚礼,同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李X2,2009年2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2014年10月起,原告通过微信与异性聊天,被告发现后,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等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现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局面。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与异性网聊,致使夫妻关系疏远,对此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但被告从家庭大局出发,为了子女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包容原告的过错。今后只要原告改正自身存在的错误,珍惜夫妻感情,以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重,夫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1与被告李X3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鱼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