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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学义、胡建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薛学义,胡建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修正路36号。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被告薛学义,男,汉族。被告胡建清,男,汉族。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学义、胡建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因被告信息不实,无法找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0.00元,返还原告。保全费520.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国 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