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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余彪与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杨跃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彪,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杨跃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余彪,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进,系贵州省丹寨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四良桥头南边。法定代表人赵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春林,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跃明,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余彪与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宝平与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跃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2015年2月5日开庭审理时,原告余彪的委托代理人傅振原、王进及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春林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7日开庭审理时,原告余彪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及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跃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彪诉称,2011年5月底,原告向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承包租赁了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桂K×××××),承包期为六年。同时,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管理小车出租、收费等事宜,被告收取管理费等费用1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大承包费139000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的车辆租金为2600元/月;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的车辆租金为2400元/月。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燃油补贴。经原告追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出租车租金直至承包期满(出租车租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以2600元/月计;自2014年1月1日起,以2400元/月计,计至2017年5月30日为止)。原告余彪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单车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了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桂K×××××),原告收取租金、燃油补贴;3、收据,证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桂K×××××号车的大承包费139000元。4、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证明被告为桂K×××××号车办理了有关证件并投保了商业险。5、协议书,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扣除管理费4100元;6、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诉讼主体资格适格;7、道路运输管理年审信息,证明被告通过道路运输管理部门2014年度年审,在正常经营出租车业务;8、公司代管车辆信息,证明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2013年为原告代管出租车出租,代收车辆租金,代管车辆,缴纳税费等情况;9、公司代管车辆租金情况明细表,证明被告为原告代管出租车期间,代收租金,收取押金,办理投保,年审等维持车辆正常运营手续的情况;10、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定从应付2013年油价补贴中抵扣应收管理费,余下金额是被告代收而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1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8日其承租了一辆出租车(车号桂K×××××)经营,经营期为一年,租金为2500元/月,租车时其并不清楚车主是谁;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本案原告等人一起到陆川县考察几次后,在陆川县众安出租车公司与杨跃明商谈了经营出租车事宜,并与杨跃明签订了《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单车承包合同》及委托代管车辆出租,收取租金的《授权委托书》;杨跃明因刑事犯罪被羁押期间,是刘亨栋在负责管理。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被告杨跃明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将公司50辆车承包给了杨跃明。被告杨跃明与原告签订了《单车承包合同》后已经按约定将车辆营运权交付给了原告,由原告自行经营,被告按约每月收取800元管理费,并没有违约;2、被告杨跃明与原告签订的《单车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由该公司代为管理车辆出租、收费等事宜,该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管理车辆出租、收取出租费用。原告委托谁代为管理车辆出租、收取出租费与该公司无关;3、原告与杨跃明等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杨跃明等人代为管理车辆出租、收取出租费等行为属于个人委托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因委托杨跃明等人代为管理出租车辆、收取出租费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杨跃明等人承担,与该公司无关;4、国家每年发放的燃油补贴,被告都已经如数按规定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原告也已签收,不存在拖欠情形;5、原告已于2014年5月9日向该公司承诺:在此之前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法人代表赵浩明无关,但保留向原公司承包者杨跃明追索的权利;6、原告承包的出租车辆并不是向该公司承包,该公司已将车辆全部承包给了杨跃明。按合同约定,该公司不参与杨跃明的承包行为,仅出具公章,因此,原告起诉该公司有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为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企业;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赵浩明是公司法定代表人;3、赵浩明身份证,证明赵浩明的身份情况;4、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5、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陆川县众安出租车公司已经把车辆承包给杨跃明经营,杨跃明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杨跃明承担;6、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已将燃油补贴如数按规定转入原告账户,不存在拖欠情形。被告杨跃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刘亨栋、张兴彦进行了询问调查,刘亨栋称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杨跃明聘请其为管理人员,负责对杨跃明承包的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司代管车辆信息》、《公司代管车辆租金情况明细表》系2014年1月由其交给原告的,表中数据均为2014年1月份以前的数据,系杨跃明经营期间储存在电脑的数据。杨跃明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后,出租车辆于2014年2月下旬由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接管,接管后未再收取过车辆租金。张兴彦证实众安公司将50辆羚羊车发包给被告杨跃明经营,然后杨跃明再对外承包。2014年2月25日众安公司接管出租车辆的管理后,未再收取租金。经庭审质证,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1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余彪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余彪提供的证据7-9及证人吕某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王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证据7是原告自己书写,没有盖公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8有涂改,没有原件核对,没有盖公章,来源不合法,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证据9没有原件核对,没有盖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吕某系承包另案原告所承包车辆的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杨跃明承包公司车辆经营后,按合同约定也在公司办公室上班,不能证明车辆是由公司出租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大部分属实,但刘亨栋并不是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经理,其称车辆是委托公司管理的不是事实。原告余彪对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杨跃明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余彪提供的证据7是原告代理律师李永军在陆川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摘抄的2014年6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本案所涉出租车辆的年审登记档案,内容涉及车辆的牌号、运输证号、经营许可证号、司机名称及其从业资格证号、驾驶证号等,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车辆经过了客运管理部门的年审,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当事人讼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证据8、证据9系《公司代管车辆信息》表和《公司代管车辆租金情况明细表》复印件,经本院查证,上述表格系被告杨跃明承包经营期间所制作的,并由其聘请的管理人员刘亨栋于2014年1月份交给原告,来源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11系证人吕某的证言,因吕某的陈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证据12系证人王某的证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因与本案讼争的事实相关联,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5,系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跃明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被告杨跃明虽未出庭质证,但该合同书上有被告杨跃明的签名,且从原告余彪提交的《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单车承包合同》上看,《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单车承包合同》载明的甲方为“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总承包方”,合同的第二条中明确约定:“1、发包方和承包方。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总承包方(杨跃明);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姓名:余彪……”该合同恰印证了杨跃明从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承包出租车经营,故《出租车承包合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余彪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刘亨栋、张兴彦的问话笔录的有异议,认为问话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对刘亨栋问话笔录中陈述的出租车辆由杨跃明承包经营、众安公司没有代收租金的内容有异议;对张兴彦述称出租车是由杨跃明承包经营的内容有异议。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则对上述问话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刘亨栋、张兴彦虽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其在问话笔录中的陈述,有被告杨跃明与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及原告签名的《承诺书》等在案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跃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3日,经营范围为出租车客运。2011年,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新购了1.3排量长安羚羊SC7135CDA50台,并整体承包给被告杨跃明经营,双方于2011年3月9日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对承包对象、承包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2)款约定“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场地,办公设施,并委派工作人员参与管理,甲方负责安全并处理经营过程中的交通事故和业务纠纷,协调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的各种关系,其工资和福利待遇由甲方负责,……”;第五条“特别约定”的第(5)款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参与乙方发包,合同内容不得泄露给第三者”;第(6)款约定“乙方所组织的驾驶员由乙方与驾驶员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甲方出具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依约将50辆长安羚羊牌出租车交付给被告杨跃明经营管理,并在公司内为被告杨跃明及其雇请的管理人员提供了办公场地。2011年5月底,原告余彪向被告杨跃明承租了桂K×××××号出租车经营,约定经营期限为六年。2011年6月25日,原告余彪向被告杨跃明交纳了大承包费139000元,被告杨跃明出具了一份收据给原告收执。此后,桂K×××××号出租车由原告经营,并由被告杨跃明聘请的管理人员代为管理,收取租金等,管理费由被告杨跃明从收取的租金中自行扣除。经营期间,经原告与被告杨跃明协商,已将应缴交的管理费调整为每月8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30日前的租金,被告杨跃明已支付给了原告余彪。此后的租金情况,从原告余彪提供的《公司代管车辆信息》表和《公司代管车辆租金情况明细表》中登记的数据显示,桂K×××××号出租车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出租期为12个月,月租金为2600元/月,已收取的租金为31200元,燃油补贴为19118.76元,其中扣除年审200元、购买商业险6766元、交强险1980元、维护卡160元、营运证100元、计价器100元、管理费15200元、其他2500元后,被告杨跃明仍应支付给原告余彪23312.76元。2014年9月,原告余彪自行将车对外出租经营并收取租金。2014年1月,被告杨跃明因刑事犯罪被陆川县公安局羁押,后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2月,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接管了原由被告杨跃明承包经营的出租车辆。2014年5月,原告余彪到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领取出租车燃油补贴,并要求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金,但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原告尚欠管理费没有交纳,且该公司没有收取车辆租金为由,要求在燃油补贴中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并不同意支付车辆租金给原告,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经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在2012年的油价补贴中扣除未缴的2014年1-5月份的管理费4000元(800元/月),计价器年检费100元,合计4100元,剩余部分由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转入原告余彪提供的银行账号。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我承诺从2014年3月份起接受和服从陆川县众安出租车公司的管理,在此之前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法人代表赵浩明无关,但保留向原公司承包管理者杨跃明追索的权利,今后按时向公司缴交管理费,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公司安全监管的各项要求。”2014年5月22日,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将2012年燃油补贴在扣除管理费后的余额14998.80元汇入了原告余彪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5日,原告余彪以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拖欠其出租车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出租车租金直至承包期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余彪与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车辆承包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存在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余彪与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车辆承包合同关系的问题。考量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从合同签订的主体、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等方面综合进行考量。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已将该公司的车辆发包给被告杨跃明经营,有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跃明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告余彪向被告杨跃明承包车辆经营,庭审中原告余彪余彪虽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有被告杨跃明收取原告大承包费的收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车辆承包经营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签订合同时是与被告杨跃明协商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杨跃明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各方的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各方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亦应依法履行。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在与被告杨跃明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后,将车依约交付给了被告杨跃明经营,并未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杨跃明在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后,依据与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将出租车单车对外进行承包经营,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余彪与被告杨跃明签订了承包合同,大承包费亦是交纳给被告杨跃明,被告杨跃明亦已将合同约定的出租车交付给原告余彪经营,即原告余彪与被告杨跃明均已依承包合同约定履行,故被告杨跃明与原告余彪之间的车辆承包经营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原告余彪主张其与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承包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有违约行为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在与被告杨跃明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后,已将车辆依约交付给了被告杨跃明经营,在车辆的交付问题上并未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杨跃明在与原告余彪签订了承包合同后,也已依约将车辆交付给了余彪经营,且该车辆至今仍由原告余彪出租经营,在车辆交付问题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杨跃明在接受原告余彪的委托后,未能依约将收取的租金足额交付给原告余彪,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跃明已代为收取尚未支付的车辆租金及原告应得的燃油费在扣除原告应付的各项费用后尚余23312.76元,但因在2014年5月份,燃油费原告已到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处领取,故燃油补贴19118.76元应予减除,被告杨跃明应当支付给原告余彪车辆租金4194元。2014年9月后,原告余彪已将桂K×××××号出租车自行出租经营,自行收取租金,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出租车租金至2017年5月30日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前的租金,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杨跃明已代其出租车辆并收取租金的证据,本院亦无法查明,故对该时间段内的租金,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跃明支付车辆出租租金4194元给原告余彪;二、驳回原告余彪对被告陆川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余彪对被告杨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已预交590元),由原告余彪负担1130元,被告杨跃明负担50元。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超代理审判员  谢宝平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思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