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40号原告陈某某,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于2009年3月2日到东源县蓝口镇民政登记结婚。婚生一个女孩李某乙,2009年10月20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疑神疑鬼,干扰我工作。从不关心妻子和小孩,没有负起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从2012年12月份起我带女儿回娘家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恐吓我,并把女儿带走锁在家中。我曾于2013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无往来,确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在深圳务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于2009年3月2日在东源县蓝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个小孩李某乙,女,2009年10月20日出生,该小孩从2013年3月份起随被告生活。婚续期间,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从2012年12月份起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离意坚决。本院对原告作调和工作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在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无法和好,互无往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依法应认定为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准许。鉴于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自2013年3月份起随被告生活至今,该小孩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考虑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该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小孩李某乙,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现年5周岁,抚养该小孩至18周岁仍有13年,抚养该小孩至18周岁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考虑原告无固定收入,该款由原告分期支付,原告应每个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给被告直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三、原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个月的30日前向被告支付5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宇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