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小文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文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文,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中专文化,新余市聚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规划师。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树林,江西三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文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到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文及辩护人黄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刘小文以有事情及送东西为名打电话联系见被害人许某,随后被告人刘小文来到被害人许某位于新余市城北茶山新城的出租房,趁被害人许某开门之际进入被害人许某的租房内,将被害人许某推进房内并将房门关上。在房内,被告人刘小文采取暴力方式强行与被害人许某发生了性关系,并被被害人许某抓伤身体多处。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刘小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小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小文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小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小文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刘小文打电话给被害人许某,以送东西给被害人许某为由要见被害人许某,被害人许某因觉时间太晚便称自己下楼去等,让被告人刘小文送到其楼下。待被害人许某打开其位于新余市茶山新城的出租房门时,在门外等候的被告人刘小文则趁机进入被害人许某的出租房内。在该出租房内,被告人刘小文将被害人许某抱至被害人许某的卧室内,并强行将被害人许某丢在床上,用身体压住被害人许某,对其亲吻并脱其上衣,并强行脱去被害人许某的裤子,被害人许某反抗并对被告人刘小文踢打,抓挠。被告人刘小文不顾被害人许某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许某发生了性关系,并造成被害人许某右乳头及全身多处受伤,其本人头面部、双手腕、手背身等多处也被被害人许某抓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被害人许某卧室内被套上、棉被上提取的血迹、斑迹系被告人刘小文所留。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小文在新余市劳动北路新余市聚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谢自某、徐婉某、刘丽某、李某、欧阳某的证言,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小文的《归案经过》、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等书证,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渝)伤鉴(法)字(2014)1048、1049号鉴定文书,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余)公(物)鉴(法)字(2014)15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被害人许某与被告人刘小文的微信聊天、与证人徐婉某的QQ聊天等电子数据,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刘小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文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小文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文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刘小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小文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廖 群人民陪审员 李丽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