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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范集乡。现住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被告金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范集乡。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同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生育一女孩,现随我的父母生活。从我生育女儿后,医生说我以后不能再生育,被告金某某常年在外地打工,不仅不关心我,还未尽到过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近一年多来,我去找他想让他回家,他就是不回来,从没有主动给我们母女联系过,我们分居生活已有近2年。这些年我感到身心痛苦,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其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我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婚生女儿跟随我生活,被告金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并确立恋爱关系,在同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又于同年1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生育一女孩,现随原告的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二人长年在外地打工,见面机会少,致使原告王某感到被告金某某没有尽到作丈夫的责任。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婚生女儿随其生活,被告金某某应负担子女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没有因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的现象,并且婚后又生育一女孩。说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新民审判员  凡宇铭审判员  赵小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会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