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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曹善飞、梅翠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曹善飞,梅翠平,张锦明,张腾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98号。负责人:杨金贝,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善飞,农民。被告:梅翠平,农民。被告:张锦明,农民。被告:张腾飞,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曹善飞、梅翠平、张锦明、张腾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善飞、梅翠平、张锦明、张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合同约定,被告曹善飞、张锦明和张腾飞三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曹善飞为联保牵头人,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同时,该协议规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2013年12月6日,被告曹善飞和梅翠平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曹善飞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被告曹善飞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曹善飞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赔偿因涉诉引发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借款给被告曹善飞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善飞仅归还原告部分利息,其他款项均未归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曹善飞、梅翠平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计人民币38553.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结算办法计算);2、判令被告张锦明、张腾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善飞、梅翠平、张锦明、张腾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曹善飞、梅翠平在原告处申请了10万元贷款并由被告张锦明、张腾飞担保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曹善飞银行账户余额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曹善飞尚欠本金38553.64元及利息、罚息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曹善飞、梅翠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曹善飞银行账户发放了1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6日到期,但被告曹善飞、梅翠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尚有本金38553.64元及利息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善飞、梅翠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8553.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6日,被告曹善飞、张锦明、张腾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锦明、张腾飞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本金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了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其他应付费用,故被告张锦明、张腾飞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善飞、梅翠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借款本金38553.6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结算办法计算)。二、被告张锦明、张腾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被告曹善飞、梅翠平、张锦明、张腾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 鑫审 判 员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