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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被告宁德市元禾贸易有限公司、陈勇、赵庆森、李建成、黄慧芬、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宁德市元禾贸易有限公司,陈勇,赵庆森,李建成,黄慧芬,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8号。代表人刘少云,行长。被告宁德市元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大道1号(逸涛富苑)4幢2-C室。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被告陈勇。被告赵庆森。被告李建成。被告黄慧芬。被告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路8号金龙商住小区1幢9层909、910、911、912室。法定代表人姚义勇,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被告宁德市元禾贸易有限公司、陈勇、赵庆森、李建成、黄慧芬、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宁德市元禾贸易有限公司、陈勇、赵庆森、李建成、黄慧芬、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价值8910338.49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宁德市元禾贸易有限公司、陈勇、赵庆森、李建成、黄慧芬、福建省恒发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价值8910338.49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叶庆兴代理审判员  刘为河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秀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