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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夏继甫、邵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继甫,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39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继甫,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邵某,无业。因盗窃于2008年7月28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继甫、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0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继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邵某在淮安市淮阴区及江苏省泗阳县、沭阳县等地单独或者与被告人夏继甫等人实施盗窃作案10起,盗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698元;被告人夏继甫与被告人邵某共同盗窃作案4起,盗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09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夏继甫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威尼斯小区10号楼一单元楼道内,盗窃施某停放在楼道内的高仕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邵某、夏继甫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城中花园小区C4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朱某停放在楼道内的金雅尼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10元。3、2014年5月7日晚,被告人邵某与张云平(另案处理)至淮阴医院门诊楼北侧停车场内,盗窃李某乙停放在停车场内的邦德骑士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5元。4、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邵某与张云平至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卢华村大堆,盗窃通讯电缆线100米。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68元。5、2014年6月1日晚,被告人邵某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帝景豪庭小区G4楼楼道内,盗窃陆某停放在楼道内的津驰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6、2014年6月1日晚,被告人邵某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红旗巷区委东大院10号楼一单元楼道内,盗窃张某停放在楼道内的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7、2014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邵某至江苏省泗阳县万诚御景园8幢3单元楼下汤某家车库,在盗窃汤某电动车时,被汤某发现后逃离现场。8、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人邵某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楼6号楼4单元楼下,盗窃洪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邦德牌电动车。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元。9、2014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邵某、夏继甫至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学府名苑7号楼1单元王某丙家车库,盗窃王某丙停放在车库内的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及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所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35元。10、201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邵某、夏继甫至江苏省沭阳县教育小区3号楼3单元楼下,盗窃卢某停放在楼下的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于2014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继甫,本案部分赃物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被告人邵某、夏继甫家人已经代为退出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施某、朱某、李某乙、陆某、张某、洪某、王某丙、卢某陈述,证人夏某、李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洪泽湖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告人邵某、夏继甫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单独或者与被告人夏继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继甫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夏继甫家人代为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夏继甫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暂扣的涉案赃款,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夏继甫提出:1、其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2、其有精神病;3、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认定为立功;4、一审认定第1、2、9起其均未参与,一审认定第10起其中途已经放弃盗窃。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夏继甫所提其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夏继甫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相反,通过审查侦查阶段同步录音录像,并未发现刑讯逼供的情况。其进入看守所的入所检查笔录也证明体表无异常。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夏继甫所提其有精神病的上诉理由,经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夏继甫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系由专业人员,经合法程序作出,应予采纳。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夏继甫提出自己并未参与一审认定第1、2、9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夏继甫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伙同邵某至上述地点盗窃电动自行车,且有被告人邵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夏继甫所提一审认定第10起其属于中途放弃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夏继甫与原审被告人邵某共谋实施盗窃,二人为盗窃之目的来到沭阳县,且二人共同至沭阳县教育小区寻找盗窃对象,在原审被告人邵某盗窃成功以后二人共同将车辆开回淮安,盗窃行为实施完毕。综上,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邵某单独或伙同上诉人夏继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夏继甫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夏继甫、原审被告人邵某家人代为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夏继甫所提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夏继甫检举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其检举他人盗窃电缆,经查,盗窃数额为九百余元,尚未达到盗窃罪入罪标准。依法亦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龙审 判 员  王琤琤代理审判员  王广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广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