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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云与被执行人方勇、孙丽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云,方勇,孙丽梅,南京龙敦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刘云,女,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建阳,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方勇,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丽梅,女,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龙敦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敦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勇。刘云与方勇、孙丽梅、南京龙敦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方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云借款1047133.44元及利息312759.49元;孙丽梅、龙敦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方勇、孙丽梅、龙敦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义务,刘云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方勇、孙丽梅、龙敦公司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龙敦公司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方勇名下截至2015年5月6日其银行存款合计仅有余额148元,除此之外其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孙丽梅名下购于2009年8月7日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部已被我市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予以轮候查封;截至2015年5月6日,其名下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余额合计仅为1408.33元;此外,其名下房产共计四处,均正被本院在其他案件中处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因本案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 行 长  黄 健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