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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0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德厚、钟秀侠等与宋仁亮、李忠盼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厚,钟秀侠,陈静,杨某甲,陶某,杨某乙,宋仁亮,李忠盼,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2856号原告杨德厚(系死者杨钟父亲),退休职工。原告钟秀侠(系死者杨钟母亲),还组,退休职工。原告陈静(系死者杨钟妻子),个体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戚宁。原告陶某。法定代理人陶春莲,职工。原告杨某乙。法定代理人陈静(系杨某乙母亲),身份信息同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仁亮,农民。被告李忠盼,农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合180121号。负责人刘跃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磊,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德厚、钟秀侠、陈静、杨某乙、杨某甲、陶某诉被告宋仁亮、李忠盼、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长安责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德厚、钟秀侠、陈静及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宋仁亮、李忠盼到庭参加诉讼。六原告与被告长安责保公司已于庭前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20时40分,杨钟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团结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嵩山南路交叉路口东80米处,刮撞到前方同方向由王翔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祁路巧、王祁俊泽、杨钟及乘坐摩托车的杨某乙受伤;几分钟后,宋仁亮驾驶被告李忠盼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沿团结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刮撞到摔坐在路上的杨钟及其怀中的杨某乙,造成杨钟当场死亡,杨某乙受伤。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下文简称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在杨钟、王翔翔、祁路巧、王祁俊泽、杨某乙事故中,杨钟承担主要责任,王翔翔承担次要责任,祁路巧、王祁俊泽、杨某乙无责任;在宋仁亮、杨钟、杨某乙事故中,宋仁亮承担全部责任,杨钟、杨某乙无责任。被告宋仁亮驾驶的苏N×××××在被告长安责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六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37.5元(杨某甲为40742元、陶某为81484元、杨某乙为132411.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10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第一次事故中,杨钟承担主要责任、王翔翔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宋仁亮承担全部责任;2.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杨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泗洪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各1份、证明六原告主体适格及身份。年龄情况;4.房屋产权证明1份,证明杨钟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宋仁亮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晚上,车主李忠盼由于喝了酒,便打电话叫其去帮忙开车,送两个人去阳光小区。送完回来的途中行驶到红利来北面200米左右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忠盼支付了原告20000元。发生事故其有责任应该要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且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宋仁亮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忠盼辩称:被告宋仁亮所说的是事实。宋仁亮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死者杨钟驾驶摩托车先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了事故,当时天黑路滑,又逢雨天,没有发现坐在马路中间的杨钟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李忠盼有责任,但不是全责,其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李忠盼未提供证据。被告长安责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苏N×××××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要求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预留死者份额。被告长安责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针对六原告的举证,被告宋仁亮、李忠盼、长安责保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宋仁亮、李忠盼认为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0时40分,杨钟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团结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嵩山南路交叉路口东80米处,撞到前方同方向由被告王翔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祁路巧、王祁俊泽、杨钟及乘坐摩托车的杨某乙受伤;几分钟后,被告宋仁亮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团结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撞到摔坐在路上的杨钟和杨某乙,造成杨钟当场死亡,杨某乙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在杨钟、王翔翔、祁路巧、王祁俊泽、杨某乙事故中,杨钟承担主要责任,王翔翔承担次要责任,祁路巧、王祁俊泽、杨某乙无责任;在宋仁亮、杨钟、杨某乙事故中,宋仁亮承担全部责任,杨钟、杨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杨某甲、陶某、杨某乙分别为12岁、7岁、3岁。另查明:1.苏N×××××实际车主为李忠盼,其为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当晚,被告李忠盼由于饮了酒,便叫来被告宋仁亮替其驾车送朋友回家,宋仁亮将两位朋友送至阳光小区后与李忠盼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事发道路为城市道路,分车式道路,护栏隔离,机动车道宽1400m、非机动车道宽450m,事发地点为距离南边隔离栏1、2米远的机动车道上;4.杨钟生前为城镇居民;5.被告李忠盼已垫付六原告丧葬费20000元;6.六原告与被告长安责保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其中交强险110000元残赔限额分配100000元、500000元商业险限额分配460000元给本案死者杨钟,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110000元残赔限额分配10000元、500000元商业险限额分配40000元给另一伤者杨某乙;被告长安责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560000元,保险限额已用尽。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及非保险赔偿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担。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长安责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长安责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本案事故发生前,杨钟酒后驾车与被告王翔翔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王翔翔、杨钟有设置警示标志、抢救伤者的义务,但二人均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险情再次发生,而是放任杨钟抱着杨某乙在雨夜中坐在机动车道内,致使本案事故发生,王翔翔、杨钟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而宋仁亮在雨夜中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因疏忽观察将坐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杨钟撞死、杨某乙撞伤,存在重大过失;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翔翔、杨钟、宋仁亮的赔偿比例分别为10%、10%、80%。被告宋仁亮应被告李忠盼之邀,并按照李忠盼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特定工作,即替李忠盼驾车送朋友回家,应当认定被告宋仁亮与李忠盼存在帮工关系。将友人送至目的地返回的途中,仍是帮工活动的延续,故被告宋仁亮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李忠盼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宋仁亮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2.丧葬费2563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甲为61113元(20371元/年×6年÷2人),陶某为112040.5元(20371元/年×11年÷2人),杨某乙为152782.5元(20371元/年×15年÷2人),合计325936元,但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4823元(20371元/年×11年+20371元/年×4年÷2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37.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属于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4637.5元;4.精神抚慰金,由于杨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0元,合计967037元。上述各项损失,被告长安责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忠盼赔偿原告233629.6元((合计967037元-交强险100000元)×80%-4600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0000元,被告李忠盼还应当赔偿213629.6元,被告宋仁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忠盼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3629.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宋仁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5元,由六原告承担1071元,被告李忠盼、宋仁亮承担4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5元。审 判 长  纪 烨代理审判员  陈秋璠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办抚养义务的未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持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些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10页/共12页